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935號
KLDM,111,基簡,935,202210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柏俊僅因與告訴人劉 怡芬之子鄭珩發生口角糾紛,心有不忿即破壞告訴人所有之 住處之房門及玻璃窗,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 問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至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可議。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約新臺幣3萬元(見偵卷第21頁) 、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業、經濟勉持( 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40號
  被   告 李柏俊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俊劉怡芬之子鄭珩為朋友關係,惟李柏俊因故與鄭珩 起糾紛,遂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8時許,夥同蕭廷叡、楊凱 翔(前開2人涉犯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鄭珩 位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之住處(住址詳卷)找鄭珩理論, 嗣李柏俊一時氣憤,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開山刀揮砍鄭珩 上址住處房間之房門及玻璃窗,致該房門破損以及窗片碎裂 ,足以生損害於房屋所有人劉怡芬
二、案經劉怡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怡芬之指訴、證人鄭珩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廷叡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 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未扣案之開 山刀為被告所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拋棄於不 詳地點,為被告坦承在案,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