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908號
KLDM,111,基簡,908,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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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證據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 ㈡又被告楊秋萍雖已著手於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應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玆審酌被告楊秋萍於111年7月8日警詢時供述:「身上都沒 錢」「(承上,為何知法仍要行竊?)就有需要但沒錢購買 」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 2號卷,第17至18頁】,是其不思依靠勞力賺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亦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被告部分自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係自己有需要但沒錢購買, 所以就順手竊盜告訴人上開物品之起因、利己目的、手段平 和、被害人已全部領回失竊物、被告於警詢時部分自白並配 合調查取出失竊物品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甚 微,並考量其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各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罰金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改過自新,切勿一再 重演自己有需要但沒錢購買就行竊之,自己平日應好好結交 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自己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 ,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 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



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 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 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 濟,亦可向當地里長、鄰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 、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 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 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 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 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 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 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 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 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 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 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 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 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 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 ,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 ,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 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 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 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 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 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 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職是,若真有困難 者,宜先如上開方法求助,並自願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係 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
  被   告 楊秋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7月5日8時50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基隆精一店( 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 之安全料理剪刀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得手後將 上開物品置於所攜之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二)於111年7月7日14時11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基隆精一店內,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蘭諾衣物芳香豆」1瓶( 價值19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所攜之隨身包包內, 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三)於111年7月8日11時49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基隆精一店內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拿取放置於貨 架上之「凡士林護唇膏」1條(價值79元),並徒手將該護唇 膏之外包裝撕開,以此方式著手於竊盜犯行,然為該店店經 理李宗益及時發現,李宗益遂上前詢問楊秋萍是否欲購買該



護唇膏,楊秋萍即向李宗益答稱會購買,惟李宗益已察覺上 開(二)之犯行,李宗益便暫時離去撥打電話報警,詎楊秋萍李宗益離去,竟趁隙將上開已拆封之護唇膏任意棄置於美 妝區之其他商品後方,嗣員警到場後發現該遭楊秋萍棄置之 護唇膏,隨即以現行犯逮捕楊秋萍,復於執行附帶搜索時, 在楊秋萍所攜之隨身包包內發現前揭安全料理剪刀1把、「 蘭諾衣物芳香豆」1瓶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楊秋萍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益於警詢時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暨翻拍照 片4張、現場照片4張、贓物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至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訊據被告固 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放置於貨 架上之「凡士林護唇膏」1條後,徒手將該護唇膏之外包裝 撕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想要購買該護 唇膏,所以才將護唇膏的外包裝拆開想要查看護唇膏的容量 ,但伊拆封後發覺身上的錢不夠,又怕被店家發現的話店家 會要伊購買,所以才將護唇膏用其他商品擋住等語。經查,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之凡士林護唇膏及賣場 陳設相片,該護唇膏之外包裝係採透明包裝,且賣場之陳設 牌架上亦有標明商品之重量,是被告前揭關於係為查看護唇 膏之容量,始將該護唇膏拆封之辯解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再者,護唇膏實為個人之貼身用品,其外包裝倘經拆封,則 衡諸常情,零售業者實無再將該外包裝遭拆封之護唇膏轉售 他人之可能,故被告將該護唇膏拆封之行為,實應認被告已 有將該護唇膏據為已有之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不法 所有意圖應屬明確,其揭揭所辯自不足採,況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照片3張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 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1次竊盜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安全料理剪刀1把、蘭諾衣物 芳香豆」1瓶、「凡士林護唇膏」1條等,固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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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