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907號
KLDM,111,基簡,907,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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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781號、第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20日8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永富門市(位於 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品松所有放置於該處 之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林品松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22日20時4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七堵自治店(位 於基隆市○○區○○街0號)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王建村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王建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祥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品松、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村於警詢時 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 失竊物品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盜他人 財物,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衡酌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節;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 罪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犯 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 之腳踏車1台;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分別經被害人林品松、告訴人王建村領回,有贓物領據2 紙在卷可佐,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PD+QC3.0雙向快充行動電源1個 899元 2 黃色便條紙1包 40元 3 ATM多功能智能晶片讀卡機1個 249元 4 64G記憶卡1張 479元 5 白色信封袋1個 15元 6 撲克牌1副 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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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