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慈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品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施用級」,應補充為「施用第二 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26小時」,應更正為「24小時」 。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第三重局」,應更正為「三重分 局」。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品慈雖未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惟衡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 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 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 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 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 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 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 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 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 000579號函可憑,查被告於民國111 年4 月9日6 時許所採 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 年4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考,已足佐證被告應係於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曾 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 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 ,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㈥本件不符合自首之說明: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見被告形跡可 疑,遂攔停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進行盤查,於車窗外向內察看 發現被告疑似放置毒品,故命被告主動交付而扣得被告所持 有後述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則警方斯時已 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後於警詢 中果坦承施用毒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 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 ,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 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 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無業、經濟勉持(見毒偵字第3040號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附卷可查(見偵3040卷第58頁),衡情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許品慈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品慈前因施用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124、125、126、1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㈠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6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9日3時2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攔 查,扣得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重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品慈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辯稱:我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的毒品是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 之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上開2次施 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