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901號
KLDM,111,基簡,901,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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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點數卡序號」,應 更正為「點數卡序號2張」。
(二)證據補充:MYCARD點數儲值頁面、被告陳俊泰於本院之自 白(偵卷第81-83頁,本院易卷第66頁)。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 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 ,而其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彭賢中調解成立 ,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易 卷第61-6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 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7號
  被   告 陳俊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泰可預見為不相識之人收取簡訊並告知簡訊內容,該人 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當有所認識,竟 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 6日晚間11時31分前之不詳時間,以其母親蘇牡丹代其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電話)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之人收 取簡訊,並告知該簡訊所載之驗證碼。「H」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6日晚間11時31 分許,以本案電話申請蝦皮賣場帳號kos51688後,再於同年 月8日晚間9時16分許,向彭賢中佯稱已在彭賢中之蝦皮賣場 下單購買智冠科技遊戲點數,且已付款等語,致彭賢中陷於 錯誤,依訂單內容傳送上開遊戲點數面額各10,000點之點數 卡序號而為交付。嗣彭賢中未取得款項,亦無法與對方連繫 ,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賢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泰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了取得GASH遊戲點數,而以本案電話為LINE暱稱為「H」之人收取簡訊,並告知簡訊所載驗證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彭賢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證人蘇牡丹之證述 (2)本案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電話於104年8月11日申辦後,即交予被告單獨使用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LINE畫面擷圖1份 佐證被告係為「H」收簡訊,並告知簡訊驗證碼之事實。 5 (1)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10年8月17日函復之蝦皮帳號kos51688之註冊資料 (2)告訴人所提供之蝦皮賣場訂單明細擷圖、與蝦皮帳號kos51688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 二、核被告陳俊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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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