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清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29日1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趁黃 啟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 手打開車門,竊取黃啟仁置於駕駛座中央置物空間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515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遭黃啟仁發 現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謝清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啟仁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37至4 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 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27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 告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困( 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515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