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874號
KLDM,111,基簡,874,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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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克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克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詹克民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卷第48頁)。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即徒手傷害告訴人陳德勝成傷。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且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歧異過大 致調解不成立。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 之教育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2號
  被   告 詹克民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克民係計程車司機,與陳德勝有車資糾紛,於民國110年1 月6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古堅卡拉OK店內,因 向陳德勝催討車資未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揮拳攻擊陳德勝臉部,致陳德勝受有左側眼球破裂、左側眼 臉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德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陳德勝,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孫再吉、簡裕鵬、林建昌陳國安周梨香古堅武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 嫌。惟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3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經查,證人林建昌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進來找告訴人,要向告訴人拿 車資,當時告訴人坐在椅子上,被告想靠近告訴人,告訴人 本能反應,要把被告踢開,有沒有踢到,不清楚,被告就出 拳打了告訴人1拳,告訴人的眼鏡掉到地上,眼鏡變形,鼻 樑破皮,左邊眼睛出血,伊覺得被告在盛怒之下揮拳,而打 到告訴人眼睛,應該不是故意的;另告訴人左眼本來就是失 去視能,應該領有殘障手冊、社福卡等語。又依卷附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仍是眼部 附近之一般性外傷,可見告訴人係於雙方互為攻擊之際遭被 告揮拳擊中臉眼部,且被告未有連續攻擊眼部之情,尚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令告訴人眼部失明之重傷害犯意;佐以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在110年1月6日前的左眼視力應該 是0等語;而告訴人左眼本來就失去視能等情,亦據證人林 建昌證述如上,益徵告訴人失去左眼視力,實與被告前揭毆 打行為無關,實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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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