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紹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紹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紹維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1樓之駭客網咖內,見譚秉洋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 其內物品如附表所示)放置於座位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其將皮 夾內之現金取出花用,並將其餘物品,棄置於基隆市○○區○○ 路00號六扇門時尚湯鍋基隆深溪店之廁所內。譚秉洋發覺財 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朱紹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譚秉洋、證人即六扇門時尚湯鍋基隆深溪店店 長劉政揚於警詢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與 擷取畫面、竊取財物照片及實聯制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勉強 維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輕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 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20 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為其是認在卷(參偵查卷第66頁)
,且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賠償被害人1,200元,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此部分若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其餘財物,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部分已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 人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稽(參偵查卷第17-18 頁、第23頁),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此部分既已無不 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取之財物,編號二至八為編號一所示皮夾內財物)編號 財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黑色皮夾1個。 已發還。 二 新臺幣(下同)1,200元 (和解並已給付) 三 國民身分證1張。 已發還。 四 健保卡1張。 已發還。 五 汽車駕照1張。 已發還。 六 摩斯漢堡會員卡1張。 已發還。 七 麥當勞甜心卡1張。 已發還。 八 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