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俊達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達為「昇豐108號」漁船(漁船編號:CT4-2311,下稱 本案漁船)船長,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私菸 ,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阿德」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輸入 私菸之犯意聯絡,推由黃俊達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下午約5 時50分許,駕駛上開漁船自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安檢所報 關出港,前往「阿德」指定之地點(東經123度30分、北緯2 6度30分海域)與不詳船隻會合,該不詳船隻上之船員即將 如附表所示今來馬硬盒未稅香菸(下稱本案香菸)搬運至本 案漁船上,黃俊達再將本案香菸藏放在該漁船密艙中,其等 以此方式接駁交運本案香菸。嗣黃俊達於111年6月2日上午9 時42分許返回深澳漁港,經海巡人員執行安檢,同日上午11 時45分許,經黃俊達同意搜索本案漁船,當場在本案漁船之 密艙中扣得如附表所示本案香菸,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印尼籍漁工HENDRY RAFIANTO(安迪)、DAMIRI(達米 )、DEMITRIO(阿密)、TARSO(阿索)於警詢之供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 (下稱第二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查獲照 片、第二岸巡隊111年8月3日北二隊字第1111105730號函暨 檢送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照片及職務報告 書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未依菸酒管理 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屬私菸、私酒;中華民國漁船
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因而私自輸入私菸依 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構成刑事犯罪,只有在未逾一定數量 者,方得依該條第3項、第5項不予處罰。又關於菸酒管理法 第45條第3項、第5項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不處 罰之標準,依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 0103736570號函公告之一定數量為:菸:捲菸5條(1000支 )、雪茄125支、菸絲5磅。、酒:5公升。另103年12月23 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2061號公告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所稱中華民國漁船載運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 :一、按船員人數,每人規定如下:㈠菸:捲菸5條(1000支 )、雪茄125支、菸絲5磅。㈡酒:5公升。二、魷釣兼營秋刀 魚棒受網漁船已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訂之填報管理 機制辦理,且限供船員自用且不起岸者,每船規定如下,不 適用前項規定:㈠菸:捲菸9000包(18萬支)。㈡酒:1000公 升。因而本案被告所輸入私菸,其數量如附表所示,已逾上 開不處罰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 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阿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為共同正犯 。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輸入私菸,且私菸數量龐大,若順利流入市面,因私菸來 源不明,將嚴重影響國民健康,且擾亂國內香菸價格市場之 健全發展及主管機關對菸酒輸入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其 前曾於107年間,同因輸入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於108年8月30日確定,猶不知戒慎,再有本案犯行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品,均係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爰 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為犯行於返抵深澳漁港時旋遭 查獲,並未成功將私菸交予他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已取得相關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供本案被告黃俊達等 人用以輸入私菸之本案漁船為被告所有;縱實際上為被告所 有,然審酌本案所查獲之輸入私菸犯行各節,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認本案漁船係專門供作漁船走私之用,依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今來馬硬盒香菸330箱 參偵查卷第23頁(合計165,010包) 二 今來馬硬盒香菸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