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帳單明細表、報價單各1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泰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 有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16頁),素行非佳;又其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 與友人發生口角即率爾徒手毀損他人物品,所為甚不足取, 惟其犯後己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27頁公務電話紀錄),仍堪認犯 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損害,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65號
被 告 邱泰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泰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凌晨0許,與其女友一同至蔚藍 海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蔚藍海岸公司)所經營之蔚藍 海岸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基隆館(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 下稱挪威森林基隆館)601號房住宿休息,嗣邱泰育於同日凌 晨4時許退房前,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敲打房內之液晶電視,致該液晶電視之面板破裂損壞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蔚藍海岸公司,嗣挪威森林基隆館之房 務人員於邱泰育退房時前往檢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蔚藍海岸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泰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挪威森林基隆館館長李科穎於警詢 、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賠償切結書、現場照片各1張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