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631號
KLDM,111,基簡,631,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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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64號、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志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龍志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各係以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分別接續實施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侵害同一法益之 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施用毒品罪(共10罪 ),罪質種類與本案顯有不同,且前案罪名均非重罪,本案 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等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 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刑度。綜上,爰將被 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 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又



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 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9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諭知各宣 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惟皆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沒 收 一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龍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食壹袋、藍芽喇叭壹個、遙控車壹台、木雕貔貅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龍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直升機壹台、遙控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龍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能垃圾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64號
111年度偵字第3584號
  被   告 龍志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號 (法務部○○○○○○○○)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 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111年3月22日9時37分許,在夾客聯盟夾娃娃機店(址設基 隆市○○區○○路00號)內,見李璟泓所有,放置於夾娃娃機台 上方之零食1袋、藍芽喇叭1個、遙控車1台、木雕貔貅1隻【 以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無人看管,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李璟泓於翌(23)日22時許發覺遭竊,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3月23日7時45分許,在迎夾克夾娃娃機店(址設基隆 市○○區○○路0段000號)內,見李維晨所有,放置於夾娃娃機 台上方之遙控直升機1台、遙控車1台(共價值3,180元)無 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維晨發覺遭竊,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3月23日9時許,在迎夾克夾娃娃機店內,見李維晨 所有,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智能垃圾桶1個(價值339元) 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該垃圾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維晨發覺遭竊,調閱店 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李維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業據被告龍志偉於警 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璟泓、證人即告訴人 李維晨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共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部分,雖均先後竊得數樣財物,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



、地點同一,且係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被告竊得之零食1袋、藍 芽喇叭1個、遙控車共2台、木雕貔貅1隻、遙控直升機1台、 智能垃圾桶1個等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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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