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8月25日111年度基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 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文書,除本章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 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該補 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由同居人或 受僱人代收送達之情形,不問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 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清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82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前揭刑事判決正本於111年8月31日送達於 被告戶籍地即被告住所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許 郭寶連代為收受,業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43頁);是應認自111年8月31日生送達效力 ,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1日開始起算;又被告 居所地係新北市金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1年9月22 日屆滿,而該日係星期四,為上班日,非例假日、國定假日
或休息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1年9月22日,然被告卻遲至 上訴期間屆滿後4日即111年9月26日,始書具上訴書狀,郵 寄至本院,本院於同年月27日收受,此有被告上訴狀書寫日 期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見解,上訴是否逾期自以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日為準,且被告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後,已生送達效力,即開始起算上訴 之不變期間,不問被告何時自同居人或受僱人處輾轉接收。 被告提起上訴之日,即本院收受時之111年9月27日,已逾11 1年9月22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 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