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志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 「106年4月16日」,應更正為「106年4月10日」;最末行所 載「達102.6MG/DL,已逾百分之0.05而查獲」,應補充為「 達102.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026),已達 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 載「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9張」,應補充更正為「警方擷取被 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9張 」,暨應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志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2 日入監執行,至10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仍再 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不知警惕悔 改,當不宜輕縱,衡以本案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 0.1026,超出法定要件濃度甚多,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復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 ,並考量被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自己所受傷勢非輕,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其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18197號
被 告 盧志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出雲巷臨9之8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次於103年間,因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4年1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6日中午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竟於 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時,與魏善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發生碰撞,盧志村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消人員據 報到場處理,先將盧志村送往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救治
,再委由該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 達102.6MG/DL,已逾百分之0.05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魏善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員警之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9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