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9號
KLDM,111,原易,9,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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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國


指定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江廷軒


指定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廷國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廷軒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廷國江廷軒為兄弟關係。二人與其兄江廷豪於民國111 年3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麗歌 卡拉OK店內,因酒後發生衝突,員警翁靖凱等人乃據報前往 麗歌卡拉OK店前處理,惟因江廷國江廷軒江廷豪三人酒 後情緒高漲,員警乃依法持辣椒水噴霧器對三人噴灑後,將 三人帶回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碇內派出所(下稱碇內派出所)實施管束。詎江廷國江廷軒進入碇內派出所後,因不滿遭員警噴灑辣椒水及實 施管束,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聯絡,持續在碇內派出所內大聲咆哮,江廷軒並將 員警提供予其清洗眼部之礦泉水重摔在地,江廷國另以右手 肘敲擊隔板,並以腳踢之方式,毀損碇內派出所所有之紅色 塑膠椅1個、黑色電風扇2支,足以生損害於碇內派出所,嗣 員警翁靖凱等人上前制止二人,二人旋與員警翁靖凱等人發 生推擠,致員警翁靖凱受有手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而江廷軒於其左腳遭員警上銬於碇內派出所所有之 木椅上後,用力以左腳拉扯該木椅,致該木椅斷裂毀損,足 以生損害於碇內派出所,二人即以前揭方式,當場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江廷國江廷軒(下稱被告二人)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固均主張共同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 而言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二人於本案偵訊時,均係以被 告身分而為陳述(見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雖均非以證人 身分經訊問,且未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 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 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被告二人陳 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 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堪認被告二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 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主張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3 頁)、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37頁) 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因本院並未將上 述證據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上開陳述 是否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之犯行。被 告江廷軒辯稱:我記得當天晚上,我們三個兄弟一起喝酒,



我有在麗歌卡拉OK跟我哥哥打架,後來有被帶回派出所,但 我不記得我有推擠警察或大聲咆哮,我不知道為什麼員警的 手會受傷。木椅是我踢壞的,那是因為鎖太緊了,我拉扯時 斷掉的,我不是故意弄壞的云云。被告江廷國辯稱:我不清 楚我破壞幾個電風扇,我只記得我有弄壞1個塑膠椅,我是 用右腳踢的,電風扇怎麼壞的我不知道,我眼睛張開時電風 扇已經在旁邊了,我是因為眼睛很痛,想要跺腳,但是不知 道踢到什麼東西,我就用力踩下去了,不是因為知道有塑膠 椅跟電風扇在那邊才這麼做的;我當時眼睛被噴辣椒水看不 到,所以我不知道員警怎麼受傷的云云。被告二人之辯護人 則辯稱:被告二人所為不符妨害公務罪之強暴、脅迫要件, 且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被告江廷國之辯護 人尚辯稱:員警至麗歌卡拉OK後,現場狀況尚屬平和,在場 人員並未拒絕員警查驗身分,而員警噴灑辣椒水前,並未口 頭告知在場人員,被告江廷國因突受刺激,身體不適,乃有 身體擺動之情事,員警執行勤務顯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江 廷國僅有毀損1支電風扇及1個塑膠椅云云。惟查: ㈠按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 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得為管束;警察為制止 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 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警察勤務之裝備機具,按需要 配備之。前項裝備機具配備標準,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警 察勤務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制訂之警察勤務裝備機具配備標準第3條第5款規定: 「防護型裝備機具之配備標準如下:防護型噴霧器:每人 配發一瓶。」;再者,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 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防護型應勤裝備,指以辣椒精 、胡椒及芥末等非瓦斯化學成分製造之防護型噴霧器及其他 防護型應勤裝備。」第3點規定:「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遭受強暴、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 噴霧器制止為適當時,即得使用。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應先口 頭警告相對人,仍不聽從時,即得使用。但情況急迫時,不 在此限。」綜合上開法規,可知法律授權警察對於酒醉等有 危險性之人,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範圍內,可使用屬於防 護型裝備機具之辣椒水制止、排除其危險,且情況急迫時, 尚得不經口頭警告為之。查:
⒈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二人與其兄江廷豪於111年3月19日晚 間11時許,在麗歌卡拉OK店內,因酒後發生衝突,員警翁靖



凱等人乃據報前往麗歌卡拉OK店前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翁靖 凱、證人即被告二人之母林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9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111年3月20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各節亦 未予爭執,首堪認定。
翁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現場後,看到被告二人及 江廷豪在馬路上拉扯,然後很大聲地喊叫,我們到現場後有 先制止,但他們情緒一樣很高亢,且不願配合警方查驗身分 ,我們便施以即時強制做保護管束,將他們帶回派出所內, 在場人身上全部都有聞到酒味。我沒有先告知在場人會噴辣 椒水,因為當時比較急迫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 87頁、第190頁、第192頁)。林臻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天我有跟被告二人及江廷豪一起在麗歌卡拉OK,他們三 兄弟起了口角,講話都很大聲,我把他們全部都叫到外面, 因為我怕會影響到其他客人,怕他們把人家東西打壞,我們 準備要叫計程車回去。在麗歌卡拉OK外面時,他們還是持續 起口角。警方到場處理後,叫我們上車時,他們三兄弟有跟 警察發生推擠或拉扯,他們只是反抗,我那時候有跟警察表 明我們沒有怎麼樣,只是兄弟吵架發生口角而已,所以一開 始我們有拒絕配合上警車,我覺得沒有必要,我有跟警察說 我們要回去了(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又依本院勘 驗員警前往麗歌卡拉OK店前執行勤務經過之錄影檔案後(見 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0頁、第221頁至第230頁),可見被告 二人及江廷豪於員警到場後,仍有明顯醉態,且持續大聲咆 哮,情緒高漲,復因拒絕乘坐警車,而與員警發生拉扯。又 被告江廷軒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我們是三兄弟一起喝 酒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08頁)。綜上,足認被告二人及 江廷豪酒後情緒高漲,員警為防止三人造成自身或他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依法將其等帶返碇內派出所施以管束,尚無 違法之處。而員警依法施以管束之際,因其等拒不乘坐警車 ,與員警發生拉扯,員警於此等遭受抗拒之情形下,為免其 等突施攻擊而危及員警生命、身體安全,故認以使用防護型 噴霧器即辣椒水制止為適當,經核當時情況,確屬急迫,故 縱員警未於噴灑辣椒水前先予口頭警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
 ㈡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 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不包括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 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因與其職 務並無直接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⒈被告二人進入碇內派出所後,仍持續大聲咆哮,嗣被告江廷 軒尚將員警提供予其清洗眼部之礦泉水重摔在地,被告江廷 國另以右手肘敲擊隔板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3頁、第231頁至第243頁),洵 堪認定。
 ⒉碇內派出所所有之紅色塑膠椅1個、黑色電風扇2支因遭被告 江廷國以腳踢及而毀損乙節,業據翁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江廷國是用腳踹的方式毀損塑膠椅及電風扇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88頁)。且被告江廷國於碇內派出所時,有 將右腳向上高高抬起,隨即向後踹踢,其踹踢後有物品遭破 壞之聲響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8 2頁、第240頁上方)。又被告江廷國向後踹踢時,係位於一 黃色板子前方,而該處放置之物品有黑色電風扇1支及紅色 塑膠椅1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232頁下方、第240頁上方)。再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結果,可見該處尚有另1支黑色電風扇,且上揭2支黑 色電風扇於被告江廷國為踹踢動作後,均有斷裂毀損(見偵 卷第103頁、第106頁上方)。復依卷附上揭紅色塑膠椅1個 及黑色電風扇2支遭毀損後之照片觀之(見偵卷第63頁至第6 5頁上方),可認上開物品業已嚴重毀損,係遭強大之外力 破壞,被告江廷國如非為發洩不滿情緒,蓄意破壞,衡情自 無可能造成此等結果。況被告江廷國亦於偵訊時供稱:我承 認毀損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0頁)。故被告江廷國及其辯護 人辯稱其無毀損故意、僅毀損黑色電風扇1支及紅色塑膠椅1 個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翁靖凱見被告江廷國以腳踢之方式,毀損碇內派出所所有 之紅色塑膠椅1個、黑色電風扇2支後,上前制止被告二人之 過程中,因與二人發生推擠,致其受有手部擦傷之傷害乙節 ,業據翁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看到被告江廷國破壞 紅色塑膠椅時,上前制止,被告二人情緒很高亢地推擠我們 ,造成我手部受傷,我不太清楚是何人弄傷,因為當時場面 比較混亂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92頁),且有翁靖凱 傷勢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9頁上方),另據本院勘 驗碇內派出所內之錄影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40



頁、第241頁),於員警上前制止之過程中,被告江廷國向 前伸出右手並持續大聲咆哮,被告江廷軒則向員警伸出右腳 ,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抗拒之情事,故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⒋被告江廷軒於其左腳遭員警上銬於碇內派出所所有之木椅上 後,用力以左腳拉扯該木椅,致該木椅斷裂毀損乙節,業據 翁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江廷軒在上戒具後仍拒不配 合,用力掙脫,導致木椅斷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 )。被告江廷軒亦於偵訊時供承:我有用腳踢壞1張木椅, 我知道那是派出所公務使用,我承認涉犯毀損罪等語甚明( 見偵卷第92頁)。此外,尚有該木椅遭毀損後之照片1紙存 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下方)。故被告江廷軒此部分毀損犯 行,亦堪認定屬實。其辯稱主觀上並無毀損故意云云,尚難 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在碇內派出所內,於員警依法執行管束 職務時,非但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且為發洩不 滿情緒,尚恣意在派出所內大聲咆哮、將員警提供之礦泉水 重摔在地、以手肘敲擊隔板,並破壞碇內派出所所有之紅色 塑膠椅1個、黑色電風扇2支及木椅1張,揆諸前揭說明,其 等所為自合於妨害公務執行罪所定之「強暴」要件,且已對 員警執行職務造成影響,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等前揭所辯 ,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所為之妨害公務及毀損行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皆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
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江廷軒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飲酒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1罪),罪質種類與本案顯有不同,且前案罪名 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1次等情,本院認被告江廷軒縱構 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江廷軒具特別惡性、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江廷軒本案刑度。綜上,爰將被告江廷軒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員警執行職務時



,因不願配合,當場挑戰公權力而為前揭犯行,不但漠視國 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並對公務員執法威信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等恣意妄為,觀念嚴重偏差, 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被告 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另衡及被告二人曾於偵查中一度坦承全部犯行(見偵 卷第90頁、第92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全盤否認犯行,暨被 告二人業已賠償碇內派出所物品毀損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9 3頁、第202頁翁靖凱林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犯後態 度,再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 至第214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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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