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1年度,2號
KLDM,111,原交訴,2,2022101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瑞


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天瑞於民國110年3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 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其飲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16時45 分左右,行經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與調和街290巷口,左轉 調和街290巷時,因飲酒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導致其疏未 注意王博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 市中正區調和街往瑞芳火車站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王博宇受有腦震盪、左手手部撕裂傷約0.5公 分、雙手及左側腰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林天瑞於肇事致王博宇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停留現場救助,亦未停留等候警方到場,即逕行駕 車離去,嗣經警通知林天瑞到場,並於同日19時41分左右, 對林天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10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敘明之。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天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博宇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監 視器畫面、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及內有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及被告進行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等檔案之光碟1片附卷可稽。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 為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被告就所犯酒後駕車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11 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 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 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 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又其中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 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科刑: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雖不成立 累犯,但有多達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竟不知悛 悔,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 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 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10毫克 /每公升,造成他人受傷與車損,已賠償被害人,並取得被 害人原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審理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 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另考量被告明知駕車肇事,竟於 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進行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即擅自駕車逃逸,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 為模板工人,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