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980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1年度基交
簡字第31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天賜於民國111年5月29 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由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港 西街口停等紅燈,見號誌轉為綠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蕭長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等待其前方之普通重型機車起駛, 而未在第一時間起步,即貿然使上開營業大客車持續滑行, 因而從後方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 挫傷、骨盆挫傷及腰背部挫傷之傷勢。案經蕭長壽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查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 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