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妙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妙靜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之人,仍於民國110年9月2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沿新 北市瑞芳區月眉路往瑞泰橋、興隆方向逆向行駛,於行經新 北市瑞芳區月眉路月眉萬瑞橋下之P123橋墩時,適有告訴人 陳青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瑞 芳區月眉路往月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陳青郁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關節挫傷之傷害。案經 陳青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潘妙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機車,因而致 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妙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10號起訴書 1件在 卷可稽。茲因告訴人陳青郁於111年10月6日聲請撤回告訴, 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7日函及其檢附告訴人陳 青郁111年10月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 11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卷,第39至41頁】。因此,揆諸上開 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末查,本案原訂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0分,在本院 第三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期日,因告訴人陳青郁於111年10月6 日聲請撤回告訴而取消該期日,爰一併告知被告、告訴人、
檢察官均毋庸到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