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759號、第5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旭前因酒駕遭公路監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猶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晚間5、6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0號前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7時16分許,由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往東勢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濕潤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因酒 後對車輛喪失控制力,疏於注意,於行經基隆市○○區○○街0○ 00號前之際,撞擊正欲過馬路之行人林承億,致林承億受有 頭部挫傷、頭暈嘔吐、頭皮撕裂傷(2公分長)、臉部多處擦 傷、左手及右手挫擦傷、右膝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經員警 獲報後到場,林家旭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晚間7時34分 許,經警對林家旭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2毫克,始悉上情。二、又於111年6月16日下午2時至4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臺北市中山 區三民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基隆市○○區○道0號北向 4.7公里處,因自撞內側護欄,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
時4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定值達每公升0.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家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認不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承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4759號卷第1 9-21、101-102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 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被告111年5月31 日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4759號卷第2 7-45頁;本院卷18之3、65-69頁);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則有111年6月16日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稽(111年度偵字第5111號卷第81、87、95-111頁,111年 度偵字第4759號卷第43、4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酒駕、無照駕駛及過失傷害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考其立法意旨,係因酒醉駕車等特殊類型之駕駛行為,違規 情節較重,故當發生車禍造成人員傷亡時,乃予以加重處罰 。然而,對於酒醉駕車之行為,刑法已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最後一次修正(86年1月22日)後,於88年4 月21日新增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單獨規範。由此可知,當 行為人酒醉駕車不慎撞傷他人時,在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 前僅成立過失傷害一罪;增訂後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和過失 傷害兩罪。準此,關於本案被告酒駕致人受傷部分,刑法增 訂後既已將酒醉駕車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則在評斷過失 傷害罪之罪責時,倘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酒 醉駕車」再予考量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即有重複評價、過度 處罰之嫌,而與刑法謙抑原則有違。再者,酒醉駕車已被刑 法列為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一再提高刑責,顯見依目 前刑法規定,已能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此危 險駕駛行為加重處罰之目的。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範特殊類型之駕駛 行為,除酒醉駕車外,尚包括無照駕駛等情,已如前述。雖 上開條文所列舉之各種情形僅為加重條件,縱行為人同時有 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號判決意旨參 照)。但此非謂在探究事實時,無須審視行為人是否符合各 項加重條件,蓋行為人構成前開一項或多項加重條件,與其 罪責惡性、肇事責任多寡、犯罪情節程度等均有密切關連, 使法院在加重其刑一次時,得以具體論斷實際加重之刑罰為 何。至於無照駕駛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性質、要件及違規方式,與酒醉駕車截然不同,彼此亦 無必然關聯,又未經立法者規定為獨立犯罪行為課予刑責, 是在判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責時,就其無照駕駛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行為依前述條例規定予 以考量、審酌,即無過度評價或重複加重刑責之情。此與無 照且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只能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之刑責,不得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所列無照駕駛條件加重其刑,有所不同 。
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 係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實質上一罪,刑度也予以提高,倘 若就此「一罪」以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於 加重兩次,自有未洽。然本案被告係酒醉駕車併有無照駕駛 而撞傷他人,所觸犯者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共「兩罪 」;其中酒醉駕車此因素已純由不能安全駕駛罪予以評價, 而無照駕駛之加重條件則由過失傷害罪參酌在內,兩罪分別 論斷並無競合關係,也無重複評價、加重兩次刑罰情形。(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亦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已如上開三、(一)所述,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罰 新臺幣1萬元確定;②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 臺北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①③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詳載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而為累犯之 主張並提出相關證明方法,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提示前案 紀錄表為相關之調查,被告亦表示無意見,其確有上開前案 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88頁),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同為酒後駕車案件,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前開刑 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過失傷害部分,於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既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之加重【如上開三、(二)所載】、 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 又飲用酒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 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仍不顧行車安全,率 然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並造成告訴人林承億身體遭受傷害, 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參 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而未 能和解(參本院卷第49頁)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2次酒駕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2毫克、0. 5毫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及 被告自述目前無業、依靠父親退休金過生活、與父母及兒子 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88-89頁),並參考檢 察官、告訴人求刑意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 院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