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明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同向由告訴 人林陳雪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後方 駛來,撞及被告簡志明自路邊駛出上開車輛,致人車倒地, 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 害。案經林陳雪子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 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