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36號
KLDM,110,訴,336,2022102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豪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⑸「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分別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 不詳管道取得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子彈41顆(如附表所示),而非法持有之。嗣丙○○將上開 手槍、子彈藏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內,因其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22時10分許 ,將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而為 警盤查,查獲該自小客車內搭載4名少年,其中2名少年為失 蹤人口,且其中1名經通報失蹤之少年謝○穎(真實姓名詳卷) 之父對丙○○提出略誘罪告訴(丙○○此部分犯行,經偵查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丙○○,並實 施附帶搜索,自其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上述制式手槍1把、 子彈45顆(其中4顆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橘色藥丸1顆、不明藥丸2顆(所涉施用及 持有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196號偵辦中)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73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員警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於基隆市○○○ 路00號前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違法搜索,員 警盤查車輛時,雖發現車上有失蹤少女,惟少女行動並未受 限,且透過車上少年通知被告,被告始返回現場,並未限制 少女行動,難認有略誘之客觀要件,況少女謝○穎之父係至 警局才提告,不符合逮捕要件,警方並未取得附帶搜索之發 動要件,搜索並不合法,因此查扣如附表所示手槍、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00219 號鑑定書等,均因搜索程序不合法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 卷第73-74頁)。查:
(一)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 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附帶搜索。附帶搜索則以合法之拘 提、逮捕為前提,倘拘提、逮捕程序本身不合法者,緊接其 後之附帶搜索,應為違法之附帶搜索。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員警己○○、戊○○、丁○○於 109年12月20日晚間執行巡邏勤務時,於基隆市○○○路00號前 ,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等紅線於平交道 前,乃上前盤查,發現副駕駛座有少年徐○堯,後座則有廖○ 樺、謝○穎張○婷,而少年廖○樺則通知被告即車輛駕駛人 返回現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少年廖○樺、 徐○堯、張○婷及謝○穎警詢中證述明確(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3號卷第52-57、62-67、72-77、83-87頁),而員警於盤查 過程中,則發現少年謝○穎張○婷係通報中之失蹤人口,有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查(同上偵卷第103-105頁);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當時是發現車輛違規停車, 且車內有人影躁動,車子明顯晃動,於是盤查確認,盤查過 程中有聞到車內有類似K他命的味道,也有要求車內的人通 知車主到場,不久後,被告就出現了,查證過程中,電腦系 統顯示張○婷、謝○穎失蹤人口,聯繫值班人員通二名少女 的家長後,謝○穎之父親庚○○則在電話中說要對現場實施掌 控或使其女兒脫離家庭之人提告;且由現場狀況判斷,謝○ 穎是坐在後座,車上還有2名男子,所以謝○穎還有被控制的 可能,且謝○穎未滿16歲,而謝○穎之父親又說要提告,被告 有略誘之犯罪嫌疑,所以依略誘之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並 依附帶搜索之規定搜索車輛,而在後車廂下方備胎區下上掀 的地方發現槍彈,在副駕駛座椅子後面夾層發現毒品等語( 本院卷第142-160頁)、證人戊○○結證稱:109年12月20日晚 間與己○○、丁○○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違規停在平交道前紅線上,發現車上有數名少年,當 時,被告不在車上,伊問廖○樺車子怎麼停在這,廖○樺說車 主在附近,有問伊是否要叫車主回來,伊說「對,因為這邊 是紅線又是平交道」,同時,伊用小電腦查證身分後,發現 有2名少女是失蹤人口,於是就打電話給派出所值班台的同 仁幫忙聯繫家長、詢問失蹤情形及詢問家長是否要提出告訴 ,約過了6-7分鐘,被告就跑過來,值班員警與謝姓家屬聯 繫後,說明她女兒在成功一路上,一台BMW車上,車上有幾 名男子,駕駛人年齡、駕駛人準備去礁溪等情形,由謝姓家 屬決定這樣是否有脫離家庭,後來謝姓家屬有趕到派出所, 值班員警有聯繫伊等,說謝姓家屬(即庚○○)說要提出告訴 ,要對於現場正在實施掌控或使其脫離之人提出告訴,而當 謝姓少女之身分顯示為失蹤人口時,表示已經脫離家庭,家 人無法聯繫,車子後座還有其他人,也無法判斷謝姓少女是 否能自由活動,於是,當謝姓家屬說要提告後,伊就跟被告 說謝姓少女之家屬要提出告訴,被告涉及和誘未滿16歲之人 ,以略誘論,並依現行犯之規定而將被告逮捕,然後實施附 帶搜索,並在後車廂找到槍枝,在副駕駛座位椅背找到毒品 ;等語(本院卷第160-162、166-168、172-173頁)、證人 丁○○則證稱:盤查時,車內駕駛座沒有人,在車內發現2名 少女失蹤人口,有問車內少年,他們說是舅舅、乾舅舅開的 車,並說就去旁邊一下子就回來,其中有個少年就聯繫被告 ,被告就走回來,被告回到現場,就說車子是他開的,要載 少年去宜蘭;同時,失蹤少女的家屬經聯繫後,其中一位家 屬說要對駕駛人提告,因為駕駛人載她出去,在現場也有告 知被告,家屬要提告,所以依略誘罪現行犯規定逮捕,逮捕



後並告知被告說要執行附帶搜索,由伊執行搜索,在後車廂 備胎區查獲槍彈、車內查獲毒品(本院卷第174-179頁)、 證人庚○○(即謝○穎之父)於109年12月20日警詢中則稱:伊 因女兒失蹤,被警察找到,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伊知道是警 方晚間巡經成功一路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違規停車,該車有少女出入,盤查後,發現其中一名少女是 謝○穎,才被通知來警局製作筆錄;伊是在109年12月13日去 大武崙派出所報謝○穎失蹤,謝○穎手機都不接,大約前天有 以FB跟伊聯繫說要去礁溪,伊不同意,就被掛電話,伊要對 被告丙○○提出略誘告訴等語(同上偵卷第48頁)、偵查中稱 :109年12月20日前一週通報謝○潁失蹤,109年12月20日當 天在被告車上找到謝○穎,所以伊認為被告略誘謝○穎,才會 提告等語(同上偵卷第221頁),由上開證人證述互核可知 ,證人己○○、戊○○、丁○○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 規而盤查、確認車內人口身分時,查悉未滿16歲之少年謝○ 穎已於109年12月13日遭通報為失蹤人口,屬於脫離家庭之 人,再參以現場情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 除謝○穎外,尚有3名少年(其中1名女性)及駕駛人即被告 丙○○,謝○穎固未遭綑綁,惟無法排除有其他方式使謝○穎置 於實力之下之情事,已有和誘罪(未滿16歲,以略誘論)之 犯罪嫌疑,而證人庚○○於警詢中雖未敘及於製作筆錄前是否 已提出告訴,惟參以證人己○○、戊○○、丁○○均證稱於現場通 知值班員警通知謝○穎之家長後,值班員警有聯繫伊等說謝○ 穎之父要提告,且證人庚○○於同日趕赴忠二路派出所製作筆 錄時,亦表示係接獲警察通知找到謝○穎,並表示要提出告 訴(參上開庚○○證述),再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警 察在電話中說找到女兒了,伊就趕過去,還沒到警局之前, 伊有想過要對被告提告,但伊現在忘記有無提告,之前在警 詢、偵查中說要提出略誘告訴都是伊的意思,只是後來伊說 不告了等語(本院卷第270-274頁),可認庚○○於接獲員警 電話通知找到謝○穎後,於趕赴忠二路派出所了解情況後, 應有向值班員警口頭表示要提出告訴無訛,從而,員警因被 告有誘使少年謝○穎脫離家庭,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犯罪 嫌疑,且謝○穎之家長庚○○表示要提出告訴,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之規定,於交付執行逮捕、拘禁 通知書(被告拒簽收)(參同上偵卷第99頁)後,予以逮捕 被告,逮捕程序並無違法。而員警於逮捕被告後,依「附帶 搜索」之規定,搜索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及所製作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 29日刑鑑字第1100000219號函等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另辯護人聲請勘驗員警於盤查、搜索時密錄器(本院卷第18 0),惟未提出聲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且此部分亦據本 認定如上,並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持有本案槍、彈犯行,辯稱:車上的槍 彈不是伊的,但伊無法確定是誰的,車子是伊跟甲○○借的, 不確定是否是甲○○或是他的先生乙○○的云云,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護稱:本案被查獲時,車上尚有其他少年,扣案槍彈無 法排除是其他人的云云,經查:
(一)員警於109年12月20日22時10分許,附帶搜索被告所駕駛之 上開自小客車,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警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 微鏡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制式手槍、 編號㈡至㈤所示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詳參附表編號㈠至㈤所載 ),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盤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00219號函在卷可稽(同上偵 卷第91-95、117-123、285-292頁),堪以認定。(二)被告前於109年12月21日警詢中稱:伊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 4、5點就把上開自小客車出借給王皓呈,到了警局後,伊問 還有誰開這輛車,王皓呈說還有王俊升,伊是因為答應張○ 婷要送她回礁溪,所以問廖○樺要不要陪伊去,廖○樺和徐○ 堯在一起,所以廖○樺跟徐○堯就一起去車子停放處,警察盤 查車子時,廖○樺說伊駕駛的,這不實在云云(同上偵卷第3 4、36-38頁)、109年12月21日偵查中稱:車輛是甲○○半年 前借給伊,大部分都是伊在用,不知道車上為何有扣案槍彈 、109年12月20日傍晚伊把車借給王皓呈,警察攔查時,車 子停在路邊,沒有人開車,是王俊升把鑰匙拿到一代佳人KT V給伊,該KTV就在警察所查獲地點的旁邊而已,車子沒有人 駕駛,警察問車主是誰,廖○樺就說車主是伊云云(同上偵 卷第172頁),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證人王皓呈、王俊 升到庭訊問,證人王皓呈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9年12月2 0日並沒有駕駛被告的上開車輛,伊很少開被告的車,只有 跟被告一起出門的時候,由伊負責開車等語(同上偵卷第38 3-384頁)、證人王俊升則證稱:伊於109年12月20日並沒有 駕駛被告的上開車輛,事發前也沒有跟被告見面過,也從未 開過被告的上開車輛,伊不會開車,109年12月20日也沒有 拿車鑰匙給被告等語(同上偵卷第387-388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109年12月20日是伊在使用,警察臨 檢時,伊剛好不在車上,本來車子是伊開的,後來伊因為有 事就把車停在基隆市○○○路00號附近,去附近的酒店找人講 話,進去酒店沒10分鐘,廖○樺就來叫伊,跟伊說警察叫他 找駕駛,因為伊違規停車,伊就回去停車處等語(本院卷第 72-7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其車輛遭警附帶搜索並查扣 附表所示槍、彈後,於警、偵訊中,俱否認109年12月20日 為警盤查時為駕駛人,並推諉為「王皓呈」、「王俊升」所 駕駛,已有卸責之嫌,而證人「王皓呈」、「王俊升」既未 接觸本案車輛,則扣案槍彈當無可王皓呈王俊升置放於本 案車輛入之可能。
(三)辯護人雖未被告辯護稱:扣案槍彈無法排除為少年廖○樺、 徐○堯、謝○穎張○婷持有云云,然,本案車輛於案發前半 年即由甲○○出借給被告,車輛平常大部分都為被告所使用乙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同上偵卷 第172頁;本院卷第72頁),而本案車輛於為警盤查前,本 由被告駕駛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72-73頁),證人張○婷於警詢稱:被告是伊乾爹,被 盤查當時,伊等正要去廟口找店面吃燒烤,之後再去礁溪, 被查扣的槍彈,不是伊的,是因為被告跟伊母親說要帶伊回 去礁溪,所以伊才會在車上,伊不常坐本案的車輛等語(同 上偵卷第73、75、76-77頁)、偵查中稱:被告去載伊時候 ,後來謝○穎說要跟伊見面,所以後來謝○穎也一起上被告的 車子等語(同上偵卷第224頁)、證人謝○穎於警詢中稱:伊 因為張○婷的關係認識被告,被告知道伊目前就讀國中,伊 也有跟被告提過伊是失蹤人口,車上查扣的槍彈不是伊的等 語(同上偵卷第84-87頁)、證人廖○樺於警詢中稱:109年1 2月20日是因為要載張○婷回礁溪,所以伊在車上,伊不知道 車上有扣案的槍彈,也不是伊的等語(同上偵卷第54-56頁 )、證人徐○堯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20日伊跟廖○樺打 完撞球要回家,伊跟廖○樺說要搭計程車,廖○樺說他會請被 告載他回家,後來被告開車過來,廖○樺就叫伊搭便車,伊 坐在副駕駛座等語(同上偵卷第227-228頁),從上開證人 所述可知,渠等皆是109年12月20日於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 ,讓渠等陸續上車,且係偶然相約而同行,渠等倘有攜帶扣 案槍、彈,並於上車時,要將扣案槍、彈置放於本案車輛後 車廂內,若無被告同意,顯不可能;若其中有人係利用被告 將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而暫時離開之短暫時 間,而打開車子後車廂,則在場之證人謝○穎張○婷(被告 乾女兒)、廖○樺(被告姪子)及徐○堯必會看見,斷無可能



於警詢中俱稱:不知道車輛有扣案槍彈,不知道槍彈是誰的 等語(同上偵卷第56-57、66-67、76-77、86-87頁),從而 ,扣案之槍彈,斷無可能係少年謝○穎張○婷、廖○樺或徐○ 堯持有,並將之置放於本案車輛之可能。
(四)再被告辯稱:扣案槍彈可能是車主甲○○或其配偶乙○○所有云 云,辯護人並請求傳訊證人甲○○、乙○○。而經本院合法傳訊 、拘提證人甲○○、乙○○,其等俱未到庭,惟查:本案車輛於 本案查獲(109年12月20日)之前半年,即由甲○○出借給被 告使用,大部分是被告在使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 (同上偵卷第17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本來 要買乙○○的車子,但後來因乙○○欠伊錢,也不還,所以把車 子借伊開,車子行照也有給伊等語(本院卷第390頁),由 此可知,甲○○或乙○○將本案車輛出借給被告,於109年12月2 0日為警查獲時,已長達半年以上,而被告掌握有本案車輛 之鑰匙,車輛之空間均由被告使用,對車內有何物品之置放 ,難諉為不知;況,本案查扣之槍、彈係屬「違禁物」,市 價亦非微,以常情論,一般人端不會脫離己之實力支配下而 任意置放;且若將本案槍彈藏放於車輛後車廂內,而將車輛 出借予被告,遭被告發現或舉發或產生其他糾紛之可能性甚 高,實難想像會於未知會被告之狀況下,率爾放置於長久出 借予被告之本案車輛後車廂內,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悖離常 理,並不可採。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既係藏放於被 告所使用、駕駛之本案車輛內,且無證據證明係他人所持有 或置放,堪認係為被告所持有無訛,被告上揭事後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二、被告自109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時前不詳時間至本件109年12 月20日為警查獲止,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之行為,均係 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 同時持有數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 彈罪。
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 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7號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 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四、被告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再與 另案所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 行,於108年6月21日假釋出監,期滿日為109年10月18日( 尚未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憑,而被告對於此部分前案紀錄亦表示無意見,其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被告另於109年7月25日晚間1 0時50分許,為警另案查獲持有槍、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目前由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其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上開假釋猶有撤 銷之可能,為免影響被告權益,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4月間(5年 內)有傷害致死案執行完畢及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恐嚇取財得利、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漠視法令禁制,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法紀觀念薄弱,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 數量;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9頁個人戶籍資 料)從事土方砂石業、已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 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 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槍枝,及如 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惟附 表編號㈡至㈤所示因鑑定而試射擊發之子彈14顆,已不具子彈 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 ,從而,僅就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尚具殺傷力之槍、彈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應沒收之物品欄 所示)。
(二)除上開扣案子彈外,尚有4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後,認因發射動能不足,而無殺傷力(參同上偵卷 第285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三)所載),是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橘色藥丸1顆、不 明藥丸2顆與本案無涉,且已於另案偵查中,亦不予宣告沒 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書 鑑驗結果 卷頁 應沒收之物品 ㈠ 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00219號 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加拿大DAC廠394型,槍號為A0055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285-292頁) 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㈡ 制式子彈 20顆(採樣7顆,餘13顆) 同上鑑定書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偵卷頁數 制式子彈13顆 ㈢ 非制式子彈 9顆(採樣3顆,餘6顆) 同上鑑定書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偵卷頁數 非制式子彈6顆 ㈣ 非制式子彈 10顆(採樣3顆,餘7顆) 同上鑑定書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偵卷頁數 非制式子彈7顆 ㈤ 非制式子彈 2顆(採樣1顆,餘1顆) 同上鑑定書 認均係口徑 0.32吋制式子彈(其中1顆彈頭內陷),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偵卷頁數 非制式子彈1顆 備註 共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13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