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潘婷
相 對 人即 BANDASAK WATTHANA(泰國國籍)
受 收 容人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 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行 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 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 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 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 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 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 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 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即明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 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 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 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 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於民 國102年8月22日因擔任製造業技工持居留簽證入境,因於10
5年3月28日行方不明而遭廢止居留許可,在臺逾期居留。嗣 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賭博案件,經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查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109年1月 16日通緝歸案並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監。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指派交由聲請人繼續辦理收 容暨驅逐出境等相關事宜。受收容人在臺期間無預警離開原 雇主行方不明,經依法廢止其居留許可後仍未自行離境,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不能依規 定執行遣送出國。經給予受收容人陳述意見後,認無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不暫予收容及第38條之1得不予收容之 事由。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規定聲請續予收容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外國人, 於105年3月28日行蹤不明而遭廢止居留許可。嗣因涉嫌毒品 及賭博案件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出監。經聲請人於111年9月29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再於同 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11年9月29日移 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 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居留證及護照影本等在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四、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 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條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 可採信。
五、相對人經廢止聘僱許可,在台違法居留逾2376日,現無任何 有效旅行文件,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 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 對人既係逾期停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 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 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停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 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 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 人甲○○○ ○○○○ 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