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2號
CYDV,111,重訴,12,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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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林岳平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涂朝棟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本票對原告的票據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不得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的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的本票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70,3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333,333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00,000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雙方前有漁貨交易所生債權債務糾紛,之後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以電話協商結果,被告同意原告再給付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雙方在106年12月31日以前的貨款就全數結 清。
㈡、原告在107年1月11日支付現金200萬元、開立面額100萬元的 支票交給被告,被告簽立載有「付現金貳佰萬元正、支票壹 佰萬元正、4/11再付現金伍拾萬元正、貨款協議付清」等語 的收據(下稱本件收據)。原告在107年4月11日依約匯款50萬 元後,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收據與被告確認,被告 也回傳「ok」的訊息。足認原告對被告的漁貨交易貨款債務 已清償,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㈢、但是,原告在108年8月25日與訴外人李建漢一同前往被告的 養殖場時,被告偕同訴外人李國祥等5人,在被告授意下, 由李國祥等人先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傷,毆打後被告 隨即拿出本票要原告簽名,原告表示不願意後,李國祥等人 開始不斷拿鐵棍敲地板、使用電擊棒發出聲音恫嚇原告,原 告表示相關款項均已在107年4月11日協商付清,且原告當時 虧損千萬等語,李國祥隨即要其姪子拿出腰間手槍在原告面



前展示,原告看到槍枝後,怕失去性命因此同意簽立本件本 票與附表二所示的2張本票,共計9張本票。被告另要求李建 漢在附表一所示編號5、6、7之3張本票上簽名擔保。㈣、原告是受被告涂朝棟等人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原告是 侵權行為的被害人,原告主張廢止該債權,被告對原告並無 本件本票的債權存在。
㈤、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罪責部分,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 ,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刑事 判決被告有罪。另附表二所示本票,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 決、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 前案對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即原告在108年8月25日是受被告強 暴脅迫始簽立本件本票等情,在本件有爭點效的適用,本案 不應為與前案歧異的認定。
㈥、被告明知原告所為意思表示是遭脅迫,依民法第92條規定可 以撤銷。又被告上開強暴脅迫的行為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79條、第180條、197條、198條規定,原告拒絕履行本件本 票債務,並請求被告不得執本件本票的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財產強制執行,將本件本票返還原告等語。
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⒊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雙方前有漁貨交易買賣關係,兩造在106年11月7日對帳,原 告尚欠被告1,532萬150元。之後原告在107年4月11日清償35 0萬元後,仍欠被告1,182萬150元,被告對原告仍有債權。㈡、原告提出的106年12月31日錄音內容,被告只是同意原告暫時 給付其中的350萬元,其餘款項待原告有能力時償還,並無 了結全部價款。再參考原告與訴外人李國祥對話內容,原告 尚願與被告當面會談,並非即時否認債務存在,更可見兩造 先前並無了結全部款項之意。
㈢、至於本件收據僅是說明原告償還350萬元,是因原告與李建漢 向被告表示是向家人借款償還被告債務,向被告表示需有向 家人交代的證據,被告才書寫本件收據,並非原告已清償全 部債務。
㈣、原告與李建漢在108年8月25日是自行南下至被告經營的養魚 場商討上開債務問題,當時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令原告



簽發本件本票,現場亦無鐵棍、槍枝及電擊棒等物品。原告 可提出不同時期的錄音檔,卻獨漏本件關鍵時點(108年8月2 5日)雙方在被告在被告漁場商討債務的錄音。原告當日應有 錄音,卻未提出,可見原告當日確實坦承欠債問題並願分期 償還,而與李建漢共同簽發9張本票。
㈤、被告漁場因飼養的觀賞魚價值高昂,照料困難,故魚缸區、 辦公泡茶區、營業場所外圍均有設置監視錄影機,並有錄音 、錄影存檔。倘108年8月25日原告有受脅迫、壓制,因而受 傷,原告離去時可立即就醫,並至警局報案,卻延宕至109 年3月間才報案,違反經驗法則。毋寧是因原告知道108年8 月25日立刻報案,只會招來被告提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釐 清根本沒有脅迫情事,刻意等到監視錄影畫面保存期間經過 ,才報案處理,由此可推論當日並無脅迫的情事。㈥、原告的傷勢,是其與李國祥間偶然發生的衝突,與簽發本件 本票無關。再從原告在刑事案件所述,李國祥等人有拿鐵棍 、電擊棒的情形(被告否認),原告也非因此簽立本件本票。 而且,若被告等真有持鐵棍、電擊棒以強暴、脅迫方式強迫 原告簽發本票,並令李建漢在3張上簽名背書,豈可能如原 告在刑事案件所述能堅持不簽,李建漢在刑事案件所述能堅 持只簽3張本票,可見原告及李建漢陳述有違常理。原告雖 稱是看到手槍,才簽立本件本票,但李建漢在刑事案件證述 沒有看到,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㈦、108年8月25日時,原告積欠款項為1,182萬150元,因其無力 一次償還,因此兩造當時協商同意原告償還總計900萬元, 以每年償還100萬元的方式,分9年償還,最後3年,由李建 漢一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從109年2月2日被告與李建漢的 對話錄音譯文,在被告提及原告尚積欠1,532萬150元款項及 折讓為900萬元時,李建漢均無反對或反駁,且李建漢與原 告共同簽發後3年的本票給被告,顯見雙方間確實有價款原 因關係。
㈧、原告提出之109年2月2日被告與李建漢錄音譯文,談到「台中 新光銀行,那個有跟我們上去,我坐在後面睡,他們兩個坐 前面,一個開車,我們的後面是帶,還有一台車是整個都帶 槍枝上去」等語,從其中提到「上車」、「開車」的用詞, 因被告當日是在自己經營的養殖漁場,根本不可能開車、上 去,可知確實不是在講108年8月25日一事。㈨、原告提出的李建漢與被告於109年2月2日的錄音電磁紀錄並非 完整,因於該錄音檔聲軌0分0秒及結束時,有高頻的尖銳聲 ,顯見前半段語後半段的錄音内容已遭原告刪減,而當日李 建漢至嘉義拜訪被告時,一開始是表示償還期間可否再拉長



、可否再協商債務金額等語,此段錄音遭原告刪減而未提出 於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應認定被告就 此部分的主張為真實,亦即原告確實尚積欠被告款項。㈩、原告與李建漢於刑事案件中均證述108年8月25日一剛開始時 ,在場人的行為並無使其等感到害怕,故當時拒絕簽發票據 等語,又原告陳述現場有槍枝等語亦無證據可資佐證,故前 案民事判決的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不符爭點效的要件。、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法院的判斷:
㈠、前案確定判決對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在本件有爭點效的適用: ⒈「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 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 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 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 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 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所以,前訴訟判決理由中的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 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 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 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 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 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歧異。
⒊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受被告脅迫簽立9張本票(即附表一與二 所示本票),而爭執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本票無本票債權,前 案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且此為訴訟標的以外的重要爭點,由 兩造充分辯論後,經前審判決認定原告於簽發附表二所示本 票時是受被告脅迫簽發,而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提起上訴後 ,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84號判決仍維持原告就此 部分勝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裁 判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審閱無誤。 ⒋上開重要爭點經原告與被告,於前案訴訟就此部分,為完足 的舉證及辯論,並經法院據為實質判斷,經核前案判決的認 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被告在本件訴訟並無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依前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對重要爭 點的認定,在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的適用,被告即不得為不 同的主張。
⒌又原告在同一時間簽發附表一、二所示共9張本票,故本件本 票與附表二本票簽發時是否受脅迫應屬同一事實,則本院就 原告於108年8月25日因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立本件本票,應受 前案確定判決判斷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所以,原告 主張簽發本件本票是受脅迫,應堪認定。 
㈡、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第9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遭脅迫簽立本件本票的時間是在108年8月25日,則原告 在110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撤銷簽立本件本票的意思表 示,已逾1年的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㈢、原告主張本件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對於被 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 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7條第1、2項、第198條分 別有明文規定。
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 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 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 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 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 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之 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 決參照)。
⒊原告在108年8月25是日受被告脅迫而簽發本件本票,已如前 述,而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罹於



時效,則本件本票債權經原告主張廢止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 所取得對原告的票據債權後,已不存在。所以,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就本件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就有理由。㈣、被告應返還本件本票,及不得持本件本票的本票裁定對原告 強制執行: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本票對原告的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被告自不得持本件本票的裁定對被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
 ⒉又原告屬於侵權行為的被害人,依照前開說明,其於逾民法 第93條所定撤銷權期間過後,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 198條的規定,拒絕履行本件本票債務及請求返還本件本票 。
三、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98條及侵權行為等法 律關係,請求⒈確認被告持有本件本票對原告的票據債權不 存在。⒉被告不得持本件本票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被 告應將本件本票返還原告,就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就原告勝訴(主文第3項)部分,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 分別酌定相當的金額准許之。另主文第1項為確認之訴,主 文第2項請求為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是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 29條第1項所定「如不履行處怠金或管收」的執行方法,性 質上不宜為假執行,所以原告就此部分聲請為假執行,不能 准許,應該駁回。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 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林岳平 108年8月25日 1,000,000元 111年8月25日 WG0000000 2 林岳平 108年8月25日 1,000,000元 112年8月25日 WG0000000 3 林岳平 108年8月25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25日 WG0000000 4 林岳平 108年8月25日 1,000,000元 114年8月25日 WG0000000 5 林岳平李建漢 108年8月25日 1,000,000元 115年8月25日 WG0000000 6 林岳平李建漢 108年8月25日 1,000,000元 116年8月25日 WG0000000 7 林岳平李建漢 108年8月25日 1,000,000元 117年8月25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林岳平 108年8月25日 1,000,000元 109年8月25日 WG0000000 2 林岳平 108年8月25日 1,000,000元 110年8月25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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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