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1年度,50號
CYDV,111,輔宣,50,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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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羅姵慈

相 對 人 羅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文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姵慈(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羅文忠之輔助人。三、受輔助宣告之人羅文忠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 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羅文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前因罹患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7 年11月8日智精神科門診就醫,社 會功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 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聲 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前述證明、戶籍謄 本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 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詢問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答稱 :原名羅文正羅文忠、63年5月8日(實際為64年5月9日), 並能正確回答身分證字號、但無法正確叫出聲請人名字,對 詢其事務是否由聲請人(姊姊)處理,答稱算家人,由我姊姊 處理等情形,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 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 能有明顯缺損,且仍殘存精神症狀,日常生活亦需他人監督 ,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叫喚仍有回應,但對問話無法理 解、答非所問,仍有明顯思覺失調症狀,理解判斷力已明顯



較一般人為弱,其因前述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111年10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第 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 調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 ,母親已經為輔助宣告,有其他4位姊姊,聲請人為二姊、 大姊為羅彩君、三姐羅碧珍、四姐羅雅慧,相對人入住私立 大恩大德精神護理之家,而聲請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 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其餘姊姊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前述勘驗筆錄、戶籍謄本及同意 書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姊,對受 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 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並經相對人所同意,認由聲請 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 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羅文忠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羅姵 慈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超過一帳號之金融機構信用卡、現金卡或帳號(帳戶)。 9 申辦超過一部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的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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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