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19號
CYDV,111,訴,419,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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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呂文雄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4日經由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並與訴外人石皓尹(暱稱為「hh」)、暱稱「對地 」及其他三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 話向原告佯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申辦門號,且該門號積欠 電話費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復再冒用臺北市偵查隊隊 長林語安、主任黃立維等公務員名義,詐稱其因遭冒名申辦 帳戶作為洗錢使用,洗錢金額共380幾萬元,可獲洗錢金額1 0分之1作為報酬,但需先繳交380,000元抵押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 德安宮前,將380,000元交予自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專員 之石皓尹,被告亦自款項中獲得19,000元作為報酬。嗣詐欺 集團再要求原告匯款150,000元,原告因而從之,共受有530 ,000元之損害,惟因其中詐欺集團成員石皓尹已賠償150,00 0元,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並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取得530,000 元,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 經本院以111金訴字第99號判決罪刑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並基於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 之一部,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 之損害,應與集團之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0,000元,即有理由。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明文 可參。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利息應自侵權行為之翌日起即11 0年12月15日起算,惟斯時原告僅受有損害,尚未催告,揆 諸上開規定,自無由請求自侵權行為成立時起算之利息。原 告係於111年4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才具體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可視為已有催告之意思通知,從 而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為利息起算 日,原告就逾此範圍部分,自不得未經催告逕行請求被告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 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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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