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王炳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魏秀傳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40,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7,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11年9月26日當庭以書狀表明併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法院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155頁), 核其所為係在第一次開庭提出,且其證據同一,可認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之追加, 於法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前係男女朋友,被告因須繳納房貸及奉養母親,經 濟狀況窘迫,遂於⑴108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28,9 70元,經原告委由訴外人廖○○以匯款方式予被告為交付。 ⑵於同年8月12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6萬元,經原告亦委
由訴外人廖○○以匯款方式予被告為交付。⑶於108年1月1日 起至110年11月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1398791元,分別由原 告委由他人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大里分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板橋八甲郵局(下稱系爭八甲郵局帳戶)為交付。(二)被告雖主張原告匯款之目的係支付家庭生活費云云,惟兩 造並無婚姻關係,無所謂家庭生活費可言,且被告尚訴請 原告給付房屋租金,足證兩造經濟各自獨立,依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應認原告就給付係欠 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經舉證。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7,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前係男女朋友,自106年間起交往,迄110年12月底分 手,交往期間兩造同住於台中市○○區○○路00號O樓(被告所 有),分手後被告離開上開住處,原告仍居住在上開住處 ,被告已另訴請原告遷讓房屋。原告王炳煌,係遊覽車司 機,靠行在○○通運公司。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37之款 項,係○○通運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車資(車資性質究為承攬 報酬或薪資,視渠等靠行契約而定),原告指示○○通運公 司匯款至系爭臺銀大里分行帳戶,作為家庭生活費使用, 並非借款。原告既主張借款,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房貸均為自行繳納,被告母親由被告兄弟姊妹9人共 同扶養,均無須向原告借款。原告辯稱:被告因繳納房貸 及奉養母親故而向其借款云云,並非事實。
(三)原告111年1月6日向魏○○(被告五姊)告稱:退休金還是 可以跟秀傳(被告)公家花(一起花用),這是我說過的 話。足見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37之款項均為原告給付 被告作為家庭生活費使用。
(四)原告負債累累,信用不佳,恐自己帳戶遭債權人聲請法 院扣押存款,故原告自106年6、7月起向被告借用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款卡使用,至110年2月間始返還被告。訴外人廖○○分 別於108年6月3日、108年8月12日匯款228,970元、60,000 元匯款至被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因該帳戶提款卡 為原告使用,故上開款項均遭原告花用殆盡,被告分文未
得,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既主張借款,就兩造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應該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廖○○於108年6月3日匯款228,970元入被告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
2、訴外人廖○○於108年8月12日匯款6萬元入被告系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
3、原告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1月止之工作收入委由訴外人○ ○通運有限公司直接匯入被告系爭臺銀大里分行帳戶內, 金額共計1,398,791元。
4、兩造前係男女朋友,自106年間起交往,迄110年12月底分 手,交往期間兩造同住於被告所有之台中市○○區○○路00號 O樓居處。
5、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是原告於111年1月6日至111年1 月20日以LINE軟體與被告五姐魏○○對話。 6、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8頁之對話內容是兩造間以LINE通訊 軟體所為之對話。
7、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本院卷第19頁)、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 21頁)、臺灣銀行大里分行111年6月27日大里營字第1110 002075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頁至第6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6月29日板營字第 1111800499號函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 ○○通運有限公司匯款明細(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被 告系爭臺銀大里分行帳戶歷史明細(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 3頁)、被告系爭八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 卷第125頁至第133頁)、○○通運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135頁)、原告與魏○○LINE對話紀錄節本(本院 卷第141頁至第145頁)、臺灣銀行大里分行111年9月23日 大里營第字第11100032671號暨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 59頁至第162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1頁至第13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9月26日板營字第111180 071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本
院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17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87頁至第198頁)等在卷可參,自可信屬真實。(二)兩造之爭點: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被告給付1,687,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訴外人廖○○先於108年6月3日匯款228,970元入系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後於108年8月12日匯款6萬元入系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以及原告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1月止 之工作收入委由訴外人○○通運有限公司直接匯入被告系爭 臺銀大里分行帳戶內,金額共計1,398,791元;兩造於106 年至110年12月間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已陳述如前。
2、被告上開帳戶雖有款項匯入,惟匯款之原因眾多,尚難單 憑匯款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件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87, 761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消費借貸及舉證責任分 配等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各筆匯款為借款,難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新臺幣1,687,761元及利息,自非有據。(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說明 如下:
1、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 ,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 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 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 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 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 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 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 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 均可參照。
2、訴外人廖○○若係依原告指示而為匯款,則原告對於廖○○匯 款之原因為何,最為知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匯款負舉證之 責。且兩造於108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與被告 均稱呼魏○○為「五姐」,可認兩造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 而被告自承108年至110年間沒有使用自己帳戶往來資料( 本院卷第202頁);110年3月起方有使用提款卡之資料( 本院卷第169頁),且有使用被告系爭八甲郵局帳戶提款 卡,於兩造分手後才歸還等事實,則被告稱原告因債信問 題,除借用被告系爭八甲郵局帳戶提款卡外,亦有借用被 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迄110年2月間返還被告一事 ,亦屬可採。
3、原告於111年1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五姐魏○○對話 過程中提及「他3年多都沒工作也可以繼續沒工作安逸的 過生活他會什麼不要呢」(本院卷第141頁)等語,可認 原告自陳被告3年多沒有工作安逸生活的原因來自原告的 資助,且原告107年10月18日至110年12月24日分別對被告
表示:「幫我繳一下電話費」、「幫我匯款5500」、「匯 15600兩條輪胎錢」、「拿了2仟」、「麻煩你匯12000要 給人家停車費」、「麻煩你匯4000塊謝謝」、「有空去轉 一下帳一萬」、「有空麻煩您一下25000謝謝」、「麻煩 你投保然後LINE給我」等情,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8頁),是被告主張系爭 臺銀大里分行帳戶的款項係原告提供之生活費供兩造花用 ,自屬有據。原告匯入系爭臺銀大里分行帳戶之款項既係 供兩造花用的生活費,則被告收受系爭臺銀大里分行帳戶 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臺銀大里分行帳戶1,398,791元及如聲明 所述之利息,即屬無據。
4、原告除提出匯款資料證明被告上開帳戶內有如不爭執事項 1、2、3之匯款計1,687,761元外,未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被告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87,761元及利息,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擇一給付原告1,687,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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