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李黃秋子
李文彬
李山隱
被 上訴 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次按依同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 臺幣8,760元,前開裁定於111年9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是上訴人之上訴,並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