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8號
CYDV,111,訴,248,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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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葉金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嘉義縣太保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榮利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葉尚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於日據 時期為訴外人即原告先祖賴賓所有,但是國民政府遷台後, 遭錯誤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請塗銷登 記,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本件 土地乃重新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 2分之1。
㈡、於民國85年間,被告因為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號道路用地 需要,徵收私有土地,本件土地當時尚登記為國有土地,並 未予以徵收,逕由被告申請而經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但本 件土地之後既已回復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未合法 徵收本件土地,前雖因登記國有而撥用有法律上原因,但之 後已不存在,即無法律上原因而長期占有並使用本件土地, 故被告行為即屬無權占有。
㈢、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㈣、本件土地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為經濟繁榮地區,依土 地法第97條規定,以本件土地申報地價與年息百分之十作為 租金計算依據,應屬合理。因本件土地面積為520.85平方公 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2,又本件土地於民國105年1月、107 年1月及109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7,4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前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963,573元(計算式:520.85平方公尺×1/2×7,



400元×10%×5年=963,573元)。另自起訴日起,被告應按年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2,715元(計算式:520.8 5平方公尺×1/2×7,400元×10%=192,715元)。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 11年6月2日起,按年給付原告192,715元。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土地早於日據時期登記在賴賓所有時,就已經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使用,於通行之初並未有任何阻擋本件土地供通行 之情事,且迄今數十年來未曾中斷,通行的起始時間已無從 考證。本件土地作為太保市之交通要道,除與嘉義市區鄰接 外,附近更鄰有高速公路,具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重要性 與必要性。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本件土地應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㈡、縱使因國民政府來台錯誤登記變更為國有,但本件土地早已 供公眾通行,並非因前述登記錯誤而產生,本件土地具有公 益地役關係,與登記錯誤間並無關聯性。
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5號解釋意旨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 的非計畫道路,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若屬於 計畫道路而仍有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無須廢止,且 不是計畫道路一完成,非計畫道路就立即喪失道路性質,仍 須經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非計畫道路性質才 會消滅。
㈣、本件土地屬於「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5號 道路」的一部分,應由主管機關辦理徵收,以完成都市計畫 道路系統,因本件土地仍具有供公眾通行必要的計畫道路, 而非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的非計畫道路,且縱屬後者,也應 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原告援引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55號解釋稱本件土地因都市計畫的行政處分廢止公 用地役關係,顯屬誤解。
㈤、本件土地既然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使用本件土地作為都 市計畫的市區道路,是有法律上原因,而無民法上不當得利 問題,更非無權占用,且本件土地向來皆為公眾通行使用, 被告並無受有相關利益,就無不當得利可言。
㈥、本件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即供公眾通行,被告對於既成道路以 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道路進行管理維護,並無 占用土地進行闢建的行為,與原告援引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高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的事實 不同,原告執此判決主張本件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也沒 有依據。




㈦、退步言,依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土地租金應以申 報地價為準,本件土地的申報地價為5,920元,原告以公告 地價計算,顯有所誤解。且本件土地雖為太保市交通樞紐, 但是已經作為公眾通行道路數十年,現由主管機關進行徵收 審查中,斷無可能將道路單獨切割挪作他用,無所謂有可供 承租的經濟價值。另外,太保市非都市,也非高度工商繁榮 之地,人口、土地經濟價值等,也遠較鄰近的嘉義市低,縱 使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然過高 ,不符實際等語。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嘉義縣○○區○○○00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為東石郡太保 庄水虞厝段703之3號土地,登記為賴賓所有,國民政府遷台 後,於40年1月9日以「奉台灣省政府三十九真府綱地甲字第 一九九三號代電」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後經分割、重 測,現為嘉義縣太保嘉新段1179之1、1178、1177、1159 、1158、1157、1156、1141、1141之1、1141之2、1337、13 36、1136之1、1136之2、1136之3及本件土地。被告在86年 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撥用本件土地後,即開始管理本件土地 。之後,賴賓的後代即訴外人賴春成等人訴請塗銷上開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分別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 2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49號 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71號判決賴賓之繼承人賴春成等人勝訴確定,將前開 土地回復登記為賴春成等人共有等情形,雙方都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頁、第114頁、第130頁),且有上開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第73至78頁)。又原告在100年4 月28日以「登記原因:買賣」登記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為2分之1等情形,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㈡、本件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
 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00號解釋可參照。 




 ⒉本件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即供公眾通行使用,現為嘉義縣 太保市中山路一段之一部,並鋪設柏油等情形,雙方都沒有 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2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92頁、第107至111頁 )。
 ⒊本件土地作為中山路之一部,且道路兩側都已興建房屋,有 前開現場照片可佐,堪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及往 來之不特定人等,有持續以本件土地作為中山路之一部,供 各該房屋出入通道使用,可認本件土地確有供住戶及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⒋日據時期日本政府為了釐清地籍,建立完整的土地資料,在 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公布「臺灣地籍規則」,依土地使用 現況以銓定地目,並自明治32年(民國前13年)起實施土地調 查。光復後,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 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自35年起,開始受理土地權利 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收件、審查、公 告,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於土地登記總簿標示部記載區 、段、地號、面積、地目、等則等資料。
 ⒌而本件土地,賴賓昭和15年(民國29年),受附辦分割登記 ,光復後,在36年土地登記簿上,地目是記載為「道」等情 ,有前揭臺南高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5至35頁),雙方也都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⒍從光復後申報土地權利,是依照日據時代的登記證書,向主 管機關繳驗,可知,本件土地最遲於日據時期賴賓為所有權 人時,該土地地目即為「道」,當時就已經作為道路使用。 ⒎又賴賓是在昭和19年(民國33年)2月1日死亡,其當時唯一繼 承人賴伯盒則推定在33年10月4日在海外作戰死亡。賴賓及 其繼承人賴伯盒雖在光復以前死亡,但是光復後辦理土地總 登記當時,尚有賴賓其他合法繼承人或親屬存在,可依當時 相關法規提出申報,而認為已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賴賓完 竣等情,也經前案民事判決認定,雙方都沒有爭執。 ⒏則本件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有通行之必要,且已無從記憶 追溯其確實之起始存在時間,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另從日 據時代至36年間辦理總登記後,均未見該土地所有人於公眾 通行之初,有所阻止。依照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土地確屬既 成道路,具有公共用物性質,而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存 在。
 ⒐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



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 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 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 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 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 起塗銷之訴(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40年台上字第1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 ,其登記名義人不能取得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⒑本件土地在40年間雖登記錯誤為國有,但是登記名義人(中華 民國)不因此取得權利,實際上仍為賴賓繼承人所有,且本 件土地已經賴賓的後代即訴外人賴春成等人訴請塗銷國有登 記確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錯誤登記為公有,因公有土 地而公用,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自不可採。 ⒒「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 畫法之規定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 畫之區域,其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 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於計 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 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5號解釋可參照。 ⒓原告雖主張,84年已頒布「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 都市計畫」,於隔年辦理徵收公告,依照釋字第255號解釋 ,可見有廢止本件土地公用地役關係等語。然而,釋字第25 5號解釋是在說明,如果有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 後,則主管機關可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無繼續供公眾通 行必要之非計畫道路。並非,一有計畫道路開闢,該非計畫 道路的就當然廢止,進而消滅該公用地役關係。又本件土地 是位於「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5號道路」 範圍內,有被告111年1月5日嘉太市工字第1100017795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且現仍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已如前述,則本件土地也不是沒有通行必要的非計畫道路, 原告也未提出有經主管機關職權或依申請廢止該道路的證據 ,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公用地役關係已廢止,就難以採信。又 本件土地,日後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都市計畫範圍內指定 為計畫道路(公共設施用地),而由被告使用,但是否為既成 道路,與有無被劃定為計畫道路,是屬於兩件事情,自不影 響其已形成的公用地役關係,附此敘明。
 ⒔原告雖主張依照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被告 不可以與不特定公眾間存在之公用地役關係為自己有利的認



定,但是該案判決的事實是公所辦理道路拓寬工程,延伸侵 入占用私人土地,而本件土地在66年10月22日「高速公路嘉 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就已經作為道路使 用,雙方都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並非編訂為道路後 ,被告自行闢建作為道路使用,訟爭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本院不受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信。
 ⒕原告另主張,同一道路範圍內的私有土地均已辦理徵收,原 告卻未受徵收補償,違反平等原則等語。但是,本件土地未 辦理徵收,是涉及原告行使公法上補償請求權的問題(詳後 述),不因此影響已成立的公用地役關係。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 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 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 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 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 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 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 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無從對該 土地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 ,屬於公法上補償請求權的問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63,573元本息,及自111年6月2日起, 按年給付192,715元,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3,573元 本息,及自111年6月2日起,按年給付192,715元,為無理由 ,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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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