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陳文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大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洛山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
范思平
被 告 朱文靖(即陳哲男之繼承人)
陳政忠(即陳哲男之繼承人)
陳政利(即陳哲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朱文靖、陳政忠、陳政利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辨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大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朱文靖、陳政忠、陳政利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25、26-1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復按公 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 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解散之公司而言,依法即應踐行清算程序,並由清 算人為其負責人。經查,被告大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道公司)已於民國94年10月2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 記,此有被告大道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79-80頁)。又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結果,被告 大道公司尚未呈報清算人就任(見本院卷第33頁),顯然清 算尚未完結,被告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故依法應以其董事即林恒山、高柏樟、范思平、何洛山為清 算人。然林恒山、高柏樟均已死亡,有其等除戶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而公司法第334條未準用同法第 80條之規定,故林恒山、高柏樟之繼承人即非被告大道公司 之清算人,因此本件被告大道公司應以董事范思平、何洛山 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哲男為被告,因 陳哲男於94年4月5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陳哲男之繼承人朱文靖、陳政忠、 陳政利為被告(本院卷第11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 追加,與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因訴訟標的對於 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大道公司、朱文靖、陳政忠、陳政利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892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於83年1月24日因訴外人陳慶 欣與大道公司有生意往來,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抵押權予大道公司;另於83年3月7日提供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哲男,作為生意往來 之擔保。
(二)上開2筆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均已清 償而不存在,退步言之,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逾5年以 上期間,被告均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上開2筆抵押權亦已消滅。依社會一般 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交換價值存有負面影響,而 對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大道公司、朱文靖、陳政忠、陳政利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83年1月24日提供系爭房地 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大道公司,另於同年3月7日提供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哲男;而陳哲男 於94年4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朱文靖、陳政忠、陳政利繼 承其權利義務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除戶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見本院卷第13-19、103-1 09、123頁)在卷可證,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又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均已清償而消滅,惟其並無提出 相關事證以證明業已清償上開債務,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 故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認原告尚未清償上開債務。(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 項第1款);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 ,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 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3年3月2日至86年3月1日、清償日期為依 照契約約定,縱使以存續期間之末日即86年3月1日為清償日 期,上開抵押權因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而成 為普通抵押權,故適用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 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登記為86年1月 20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同 年3月1日屆期確定,此有系爭房地之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3 -19頁)。而依民法125條所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 ,故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別於101年1月20日、同年 3月1日已罹於時效。又被告等人均未於各該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內即106年1月20日、同年3月1日前實行抵押權, 故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均因逾除斥期間而消 滅。
(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查:
1、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均因逾除斥期間 而消滅,被告迄今均未予以塗銷,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 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 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大道公司將表編號1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故倘原設定登記之抵押 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抵押權人死亡時) 即取得該被繼承人之抵押權,依上揭規定,應先辦理抵押權 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記。而系爭附表編號2抵押權之抵 押權人陳哲男於94年4月5日死亡,被告朱文靖、陳政忠、陳 政利為陳哲男之繼承人,應繼承其權利義務,故被告朱文靖 、陳政忠、陳政利於繼承登記前已取得系爭抵押權,然尚未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朱 文靖、陳政忠、陳政利應將附表編號2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字號:嘉市地登字第002248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1月2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大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3年1月21日至86年1月20日 清償日期:86年1月2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文星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83嘉市地字第8040號 設定義務人:陳文星 共同擔保地號、建號:左列不動產 嘉義市○○段000○號建物 2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字號:嘉市地登字第005885號 登記日期:民國83年3月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哲男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3年3月2日至86年3月1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文星、陳慶欣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83嘉市地字第707號 設定義務人:陳文星 共同擔保地號、建號:左列不動產 嘉義市○○段000○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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