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江永田
被 告 張乙郎
甲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之父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甲之母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1、被告張乙郎、被告甲間就○○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106.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
段OOO建號建物樓房全棟(即門牌號碼○○縣○○鄉○○路0巷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甲應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29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張乙郎所有。」
三、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張乙郎有債權額2,700,000元,並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司執字第OOOO號債權憑證影本可證;
而系爭房地價值782,88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6.31
平方公尺×4800元/每平方公尺=510,288元+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為272,600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
定為782,888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