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許馨寶
林怡文
相 對 人 梁滙榛
上列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國和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293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核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3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或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經廢棄、撤 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原告林國和之繼承人,當時林國和向 本院聲請起訴證明文件註記,系爭訴訟事件業於民國104年8 月10日終結,因林國和過世,聲請人無法尋得當時聲請訴訟 註記之相關資料,茲檢附聲請人戶籍謄本、林國和除戶謄本 、本院家事庭106年3月28日嘉院國家澈106繼字第315號函、 系爭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以證明系爭訴訟 事件已訴訟終結,爰聲請裁定訴訟終結證明等語。三、經查,林國和與相對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則 為林國和之繼承人(其中聲請人許馨寶原名為林怡如),林 國和前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後之103年11月24日向本 院具狀聲請補發訴訟證明文件,並於103年12月19日到院領 取本院補發之起訴證明書,林國和持以向地政機關登記,系 爭訴訟事件經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且 確定在案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影本為證,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歷審卷宗及本院106年度繼字第3 15號拋棄繼承卷等卷宗核閱無訛,系爭訴訟事件確已訴訟終 結。依上說明,聲請人既為林國和之繼承人,對系爭訴訟事
件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 定,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