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田友玲
相 對 人 何守政
鄭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09年訴字第543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維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1,0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5 4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何維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相對人不服判決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度上字第28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最高法 院,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上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以上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故依上開判決所示,聲請人所支付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維深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之。
三、查,聲請人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41,095元,此有收納款項收 據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核屬為真。是聲請人 支付訴訟費用41,095元,應全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何 維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