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洪文謀
相 對 人 陳茂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曾因與相對人間之請求讓渡股 權事件,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 金新臺幣(下同)1,192,333元(110年度存字第198號)。 惟因聲請人已取得第三人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生 公司)之股權,現擔任茂生公司之負責人,故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就相關股權讓渡糾紛應已完結,而無繼續爭訟之必要, 是聲請人復向本院撤銷前開假處分之聲請,並於民國111年8 月15日接獲該撤銷假處分事件裁定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全 聲字第4號)。聲請人已於撤銷假處分事件裁定確定後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住所不明而 無法送達,此有遭退回之存證信函、信封可證。據此,聲請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3號假處分裁定,提 供擔保金1,192,333元,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在 案;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執全
字第67號受理在案,並於110年6月25日向茂生公司發執行命 令,茂生公司因逾期未回覆而視為無異議;嗣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 准予並確定在案,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前開假處分之執行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全字第23號假處分卷、110年 度存字第198號擔保提存卷、110年度執全字第67號假處分執 行卷及111年度全聲字第4號撤銷假處分卷核閱無訛。本件聲 請人既未撤回前開假處分之執行,依上開說明,難謂訴訟已 終結,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另聲請意旨稱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然因相對人住所不 明遭退回等語,縱本件符合「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尚難認 已生合法催告之效果,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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