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陳黃玉華
相 對 人 莊春生
何昆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7,728元,及從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的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是聲請人和相對人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本件已於民 國111年9月12日確定等情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 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他因本案預納訴訟費用47,728元 ,有提出裁判費收據可以證明。本院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 擔的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