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相 對 人 張英士即陽機企業社
徐慶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661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判命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4,661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三、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該判決並於民國111年3月 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是本件相 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661元,並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