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黃蓮紫
劉丞軒
劉丞恩
劉又寧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劉峻溪
前列劉丞軒、劉丞恩、劉又寧
法定代理人 陳文莉
聲 請 人 蔣晏伶
劉芳君
張寧娟
張麗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開豪
聲 請 人 蘇劉素玉
許益在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峻溪、蔣晏伶、劉芳君、劉丞軒、劉丞恩、劉又寧、張寧娟、張麗鳳、許益在、蘇劉素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黃蓮紫部分)應予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劉億欽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具有身 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定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億欽於111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劉峻溪、蔣晏 伶、劉芳君、劉丞軒、劉丞恩、劉又寧、張寧娟、張麗鳳、 許益在、蘇劉素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等 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其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黃蓮紫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然聲請人黃蓮紫並未提出 印鑑證明,且據聲請狀所述,其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中,有 本院111年9月15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聲請人黃蓮紫是否 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 從認定聲請人黃蓮紫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 表示,是本件聲請人黃蓮紫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至聲請人黃蓮紫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確定後,其監護人如欲 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 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並以 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聲明被 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