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58號
CYDV,111,簡上,58,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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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盧俊輔



盧俊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泰山
被 上訴 人蘇麗琴盧子雲之承受訴訟人

盧欣婷即盧子雲之承受訴訟人

盧冪宣盧子雲之承受訴訟人

盧俊憲盧子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9
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朴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一)撤銷調解之訴部分:
 1.依錄音勘驗結果可知,原審法官數次確認盧子雲之真意,明 確得出盧子雲自願、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售 甲土地,法官為確保盧子雲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來回、反覆 、數次確認盧子雲真意,均得出前後一貫、邏輯清晰之回答 :「盧子雲願以總價8萬元出售整塊甲土地」,實無任何空 間足以認定盧子雲於前案同意調解時,有任何意思表示錯誤 之可能存在。
 2.然原審判決理由(一)3.(3)之認定與盧子雲當庭所為意思表 示相反,原審於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刻意曲解盧子雲之意 思,輕率認定盧子雲於前案調解時意思表示有錯誤,顯有判



決不依證據之違誤。
 3.經法院調解的筆錄是有效力的,但被上訴人不遵守法律又提 出撤銷,理由為生病、意思表達錯誤等,可是調解當時被上 訴人是正常的,且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以7萬元購買土地,現 在有8萬元的價值,但調解時雙方沒有提到此部分的價格。 上訴人以總價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甲土地,並作成調解筆 錄,被上訴人並無意思表示錯誤。
(二)拆屋還地之訴部分:
 1.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審酌拆除上訴人房屋對上訴人 而言過於不利,應允許上訴人保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B部 分),並允許上訴人承租原審附圖一編號B土地(下稱系爭B 土地),或允許上訴人購買系爭B土地,蓋上訴人建築物之 所以發生越界,係因兩造長輩分割土地所造成,雖無法適用 民法第796條,然仍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空間;而系爭B 土地上為上訴人現正使用居住之房屋,倘若允許被上訴人拆 除上訴人房屋,對於上訴人損害過大,而對於被上訴人而言 ,獲益甚微小,同時有害於地上物之經濟使用,故依據民法 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揭示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應允許上訴 人保有地上物,並允許上訴人承租系爭B土地,或允許上訴 人購買系爭B土地,方屬妥適。。
 2.被上訴人主張屬於權利濫用之情形,應駁回被上訴人主張, 方屬公平正義。系爭建物占有系爭B土地之面積,僅僅3.5平 方公尺,最寬處僅50公分,長度則長達650公分,亦即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B土地之部份,為系爭建物北側牆面,被上訴 人請求拆除者,僅只該堵牆而已,故被上訴人因此獲得之土 地使用利益極其微小,僅僅只獲得「一堵牆」之開發或利用 空間,可認為毫無任何利益可言。又系爭建物乃百年古厝, 為兩造共同祭拜家族祖先之祖先牌位所在地,且北側牆面恰 恰為「公廳」所在之處之支撐牆,被上訴人之請求將使上訴 人必須拆除百年古厝之支撐牆,該百年古厝係由竹、木、石 交所興建,建築物本身結構強度並不高,被上訴人之主張明 顯將使百年古厝直接全部崩坍,更將毀壞兩造祭拜家族祖先 之公廳,對於全體盧氏家族而言,更是破壞力極高之舉。 3.盧子雲提出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損害上訴人家族之利益, 並非為了善加利用自己所有之土地,系爭B土地亦無任何關 發計畫或利用之規劃,顯示其提出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僅在 於傷害上訴人家族,應足以認為被上訴人主張違反公共利益 ,更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據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 駁回被上訴人之主張,方屬公平正義。




(三)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一)撤銷調解之訴部分:
 1.依社會一般通念,土地買賣除聲明係以總價買賣外,所稱之 金額均係指每坪之單價而言。綜觀系爭調解過程盧子雲先以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0日複丈成果圖B部分面積3 .5平方公尺(約1坪)為買賣標的,其先前於88年10月30日買 受單價即達每坪7萬元,故開價15萬元,經協調後成8萬元, 後再提出另一調解方案如圖甲部分為買賣標的,開價每坪8 萬元,即便盧子雲未說明每坪8萬元。惟(1)依目前一般社會 經驗,洽商土地買賣除言明為總價外,均指每坪之單價而言 。(2)依系爭B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300元,盧子雲 先前買受價格為每坪7萬元,可見每坪8萬元為合理市價。(3 )盧子雲就系爭B土地已表示15萬元,則甲部分面積達62.17 平方公尺,明顯比系爭B土地大數十倍,焉可能總價8萬元出 賣?真意當然係指每坪之單價而言,始符經驗法則。(4)由 上可見係法院誤解盧子雲之表意,如有疑問,又未適時行使 闡明權,以究明其真意,逕認為總價8萬元,而記載於調解 筆錄。
 2.盧子雲因罹患肺腺癌抱病開庭,未注意調解筆錄漏載「每坪 」二字,而予簽名,實不可苛責盧子雲,故上開錯誤應係法 院誤解盧子雲之真意,又未適時闡明真意所造成,且關係被 上訴人之權益重大,自得為撤銷調解之原因。而上訴人抗辯 係動機錯誤並不可採。
(二)拆屋還地之訴部分:
 1.系爭B土地固經協議分割,並已完成分割登記而各自取得所 有權,但上訴人仍有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其竟不為 交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拆屋還地,不因土地係經由分割而 有不同;又上訴人抗辯於分割時,雙方長輩或盧子雲有默許 同意云云,均非事實。
 2.上訴人另稱系爭建物正中一間做公廳,兩造共同祭拜祖先使 用,由上訴人歷代大房長子繼承管理,並非事實,實際上僅 供上訴人做為祭祖之私廳,且上訴人自認在外工作無法管理 ,其嬸亦未居住,長期荒廢無人使用,拆除占用部分對上訴 人並無影響。
 3.系爭B土地重測前為水虞厝段457地號,而鄰地上訴人共有之 446地號,係分割自457地號,足見446、446-1及系爭 457 地號之母地均為重測前457地號土地。上訴人稱系爭建物於4



57地號分割前即已建築,可見系爭建物建築時係建在母地號 即重測前457地號土地上,並未有相鄰土地間越界建築之情 事。故上訴人指盧子雲當時未提出異議云云,與事實不合, 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顯有未合。 4.被上訴人之土地面寬不足且己規劃建築,上訴人主張價購系 爭B土地將致被上訴人之建物攔腰削減,成不規則形狀,且 剩餘之土地面寬不足,難以使用,斟酌當事人之利益,當以 拆屋交地始符比例及公平之原則,上訴人主張價購土地,被 上訴人礙難同意。
 5.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對系爭B土地無任何占有或使用之權 利,竟占用系爭B土地,並於其上建造建物使用,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均遭拒絕。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被 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三)聲明:上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110年度朴簡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內容為盧子雲以總價8萬 元出售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3-15頁)。 2.系爭447地號土地原為盧子雲所有,現為蘇麗琴所有(前案 卷第7頁;原審卷第157、171-178頁)。 3.盧俊丞盧俊輔共有系爭建物,該建物並占有系爭B土地( 前案卷第31-35頁)。
(二)爭執事項:
 1.調解筆錄上甲部分土地係以總價8萬元或每坪8萬元出售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撤銷調解有無理由?
 2.本件是否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或民法第148條?被上訴人請 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調解之訴部分:
 1.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和 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 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 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 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 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而從調解 之性質觀之,調解係立基於雙方當事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相互讓步,其本質與和解契約並無不同,僅在訴訟上成立之 調解,立法者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然其性質大略而



言仍與和解相同。是系爭調解是否有得撤銷之情況,自應類 推適用民法上之和解所規定得撤銷之情況加以判斷。 2.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 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又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 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 「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然存於「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 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 ,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 性,同條第2項乃就此設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 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 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 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 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自非不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將其 意思表示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
 3.調解筆錄上甲部分土地係以每坪8萬元出售予上訴人: ⑴盧子雲與上訴人洽談系爭調解之過程,盧子雲同意出售甲土 地之價格,其經原審勘驗前案110年8月25日調解時之開庭錄 音,就出售價格為何之調解過程部分,勘驗結果如下:「法 官:我是認為你賣他,因為他們那間房子是感覺還不錯,( ※有一句聽不清楚)跟你講的是(02:08-02:15)」「盧 子雲:嗯,就這樣啦,我有說過了,就如果單買那一,那一 (02:18-02:28)」「法官:那一塊(02:29)」「盧子 雲:對,B小塊那一塊(02:30-02:32)」「法官:才一坪 多一點點而已(02:34-02:36)」「盧子雲:對,那個我 賣15萬啦(02:37-02:39)」「法官:15萬(02:40)」 「盧子雲:啊如果連三角,因為三角那裡還會有他的啦(02 :41-02:49)」「法官:我們,我跟你說,你不要跟我說 三角,我現在只有看你們447地號,我們量出來就只有一坪 多一點點(02:50-02:57)」「盧子雲:對,如果連三角 那個我就照市價賣8萬啦(02:58-03:04)」「法官:照市 價(03:05)」「盧子雲:對(03:06)」「法官:你是說 你那個三角形,你這樣子,啊他三角形想跟你買,你就賣他



,整塊賣他8萬?(03:07-03:13)」「盧子雲:對啦對啦 對啦(03:13-03:14)」…「法官:你看是,附圖B部分, 你現在賣的8萬元是賣哪裡?(05:48-05:52)」「盧子雲: 賣後面...那角(05:53-05:56)」「法官:這樣喔,走斜 路(05:57-05:58)」「盧子雲:不是不是不是(06:00 )」「法官:這樣不然我幫你畫好不好?(06:01-06:02 )」「盧子雲:好啊好啊(06:03)」「法官:我幫你畫( 06:04)」「盧子雲:好(06:05)」「盧子雲:他現在, 現在那個(06:08-06:09)」「法官:所以公尺不要寫好 不好?幾公尺不要寫(06:10-06:13)」「盧子雲:好啦 好啦(06:14)」「法官:我幫你畫,如附圖所示的部分, 附圖,我給你畫,這樣,你這個,來,你們過來,因為我怕 你們有的到時候跟他說...(06:15-06:29)」「盧子雲: 這樣比較好看,不然他現在只有寫那個坪多的而已(06:30 -35)」「法官:這樣,是不是這樣,這樣過來,是不是像 這樣,這樣過來,這塊,這塊三角形(06:36-06:48)」 「盧子雲:嘿,對對對對對(06:49-06:50)」「法官: 對齁?(06:51)」「盧子雲:對對對對對(06:53-06:5 4)被告訴代(即盧泰山,下同):那塊地我要怎麼給你用 ?(06:55-06:56)」「法官:這塊地整個賣你8萬元啦( 06:58-06:59)」「盧子雲:嘿,對(07:00)」「法官 :是不是這樣,對齁,這樣好,那我給你畫(07:01-07:0 4)被告訴代:後面三角...他現在是寫,我們OO是,只有一 坪多而已啦(07:05-07:12)」「法官:太少了啦太少(0 7:09-07:10)」「法官:好,這樣我幫你畫下去(07:04 -07:15)被告訴代:要變抓,抓(07:26-07:27)」「法 官:抓齁直來(07:28)被告訴代:嘿啦(07:29)」「法 官:甲部分,我給你寫,甲,這樣好不好(07:31-07:34 )(07:35-07:43有聲音,聽不清楚)」「法官:這樣看 得懂嗎?這個甲(07:44-07:46)被告訴代:那甲是要賣 我多少?(07:48-07:50)」「法官:8萬嘛,這樣對齁, 這樣我給你寫,附圖(07:50-07:54)」「盧子雲:不對 ,...才對(07:55-07:57)」「法官:這樣可以齁(07:5 9)被告訴代:好(08:00)」,有原審110年12月23日勘驗 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6至89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盧 子雲係言明B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占用土地部分賣15萬元,連 三角形照市價賣8萬元(02:18至03:04),而三角形位置 即甲土地(05:48至08:00)。
盧子雲於前案調解程序中,向承審法官表示系爭B土地、面積1 坪多的部分要賣15萬元,盧子雲並表示如果連三角(即甲部分



土地)就照市價賣8萬,待兩造自調解室回法庭後,經承審法 官再確認「8萬元是賣哪裡?」,並由承審法官於附圖上畫出 甲部分之範圍後,盧子雲才同意整塊地(即甲部分土地)以8萬 元出售予上訴人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85-90頁 )在卷可參。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系爭B土地 當時兩造在調解委員那邊談妥的價格是8萬元,調解書也簽名 了,拆屋還地部分就結束。回到法庭,法官問8萬元是買何處 ,我說是買調解書上附圖B部分,後來盧子雲在法官面前說不 對,要連三角的甲部分一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大致相 符。足見兩造於調解室時已達成系爭B土地以總價8萬元出售 之共識,回到法庭後經承審法官詢問後,才變成甲部分土地 以總價8萬元出售。衡情一般日常生活交易,除非出賣人明示 給予買受人優惠,否則當交易數量不同時,成交價金自不會 相同。本件甲部分土地面積為62.17平方公尺、系爭B土地面 積為3.5平方公尺,此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0日 、110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前案卷第145頁、本院 卷第53頁)在卷可證,兩者面積相差近18倍,在未見盧子雲 有基於親族情誼或其他原因而願意讓步出售之前提下,豈有 將兩塊面積差距甚鉅之土地以相同價格出售之理?再者,盧 子雲就面積較小之系爭B土地曾表示要賣15萬元,即使嗣後退 讓總價為8萬元,何以買賣標的反而為面積較大之甲部分,會 同意以7萬元出售之理?此情益徵上開調解結果之不合理。從 而,盧子雲是否以總價8萬元出售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已非 無疑。故上訴人抗辯原審於毫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刻意曲 解盧子雲之意思,輕率認定盧子雲於前案調解時意思表示有 錯誤等情,尚難憑採。
⑶另外,系爭447地號土地目前市值為何,兩造各執一詞,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主張為5萬元、7萬元以 上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惟盧子雲於88年10月30日以每 坪5萬3981元,向訴外人盧天誥買受系爭447號土地共19.25坪 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7-20頁)在卷可參,則盧 子雲買受上開土地距今已超過20年,若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每 坪8萬元計算,漲幅僅將近五成,可認系爭447地號土地現值 為每坪8萬元,尚符合市場行情,亦即盧子雲如以每坪8萬元 出售系爭甲部分土地尚屬合理。
⑷上訴人自陳:系爭447號土地臨大馬路的才有1坪5、6萬的價值 ,但是系爭B土地是裡地,每坪才1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是縱使以每坪1萬8000元計算甲部分土地價值,則 甲部分土地面積為62.17平方公尺,以1坪為3.3平方公尺換算 後,面積約為18.8坪,則甲部分土地總價在上訴人認知下應



為33萬8,400元,此與調解結果盧子雲以總價8萬元出售甲部 分土地予上訴人之間,存在將近30萬元之不合理差距,顯見 上訴人應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
⑸從而,盧子雲係以總價8萬元或每坪8萬元出售甲部分土地,在 成交金額上存在數十萬之差距,從社會經濟而言,交易上應 認為重要,倘盧子雲主觀上知悉以總價8萬元出售甲部分土地 ,即不為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而依上開說明,一般客觀上 之判斷亦同,該錯誤即等同誤認物之同一性,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且上情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盧子雲 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 ⑹綜上,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有理由,應予 准予。
(二)拆屋還地之訴部分:
 1.系爭447地號土地原為盧子雲所有,於111年2月23日登記為 蘇麗琴所有,而盧俊丞盧俊輔共有系爭建物,該建物並占 有部分上開土地即系爭B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 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在卷可證(見前案卷第7、31-35、145頁;原審卷第157、17 1-178頁);復經前案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勘驗 筆錄(見前案卷第117-123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又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為祖先建造完成,由上訴人繼 承取得(見前案卷第85至87頁),是系爭房屋雖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上訴人既依繼承取得所有權,仍為所有權人,而 非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附此敘明。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B土地,應予拆除, 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等情,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先審酌系爭建物有無占有使用 系爭B土地之正當權源?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又占有人無占有之 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 買賣、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準此,上訴



人應就其占用系爭B土地係有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447號土地分割時雙方長輩有默許同意,以 及分割後盧子雲有默許同意,而認系爭建物有占有權源等情 。惟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 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民法第825條)。是 如共有人之建築物係在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該他共有人 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此際,該未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即應負不減少他共有人分得土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 拆除該建物。況且共有物分割後即生共有物關係終止、共有 人各自取得分割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 得之部分,既經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有特別情形或 另有約定,即難謂有何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抗辯於分割時盧 子雲及上訴人之長輩定知界址即知越界,然雙方長輩皆未異 議古厝建物越界占用,顯見雙方均有默許同意就分割土地後 仍允許建物古厝依分割當時之建物現況繼續使用之情事云云 ,與上開規定不符,且未舉證證明分割當時所稱之「雙方長 輩」有何另行約定之情形,所辯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抗辯分割後盧子雲有默許同意部分:按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盧子雲 與盧泰山(即被告盧俊輔之前案訴訟代理人)之約定書(下 稱系爭約定書,前案卷第57頁),因盧泰山於簽立當時並非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系爭約定書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前 案卷第81頁),惟並未否認系爭約定書之真正。而依系爭約 定書所載,盧子雲與盧泰山已約定占用部分在90年5月5日拆 厝還地,顯見盧子雲並無上訴人所辯未對上訴人共有之B建 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事表示異議。又縱上訴人抗辯盧子雲 未表示異議為真,然此僅屬單純之權利不行使,不生任何法 律效果,尚不足以令上訴人產生盧子雲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 占用土地之正當信任。此外,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 尚難認上訴人抗辯盧子雲默示同意上訴人共有B建物占有使 用系爭占用土地為可採。
 ⑷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48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部分:



①訴人於上訴理由已表明:系爭建物之所以發生越界,係兩 造長輩分割土地所造成,雖無法適用民法第796條,仍有 適用同法第796條之1之空間,並主張本件成立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頁),故應審 酌本件是否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或第148條。  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項)。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之1係民法第1 48條第1項之具體化規定,兩者審酌重點均係衡量當事人 之利益與公共利益,並無不同。
③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水虞厝段457地號土地,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案卷第7頁)可參,而鄰地即上訴 人共有之同段446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446-1地號土地, 而4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虞厝段457-3地號,分割自45 7地號土地,亦有44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 地登記簿可佐(前案卷第21、29頁),足認446地號土地 、446-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母地均為重測前457地號土 地。又系爭房屋雖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起課年月為81年 5月(前案卷第31、33頁),惟上訴人稱B建物部分為457 地號土地分割為457、457-3地號土地前即已興建(前案卷 第53至54頁),被上訴人亦稱B建物為百年之建築,已殘 破不堪(前案卷第55頁),足認B建物於建築當時,係興 建在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之母地號土地(即重測前457地號 土地)上,並未有相鄰土地間逾越疆界之「越界建築」之 情事,而與民法第796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不同,而無適用 上開規定之餘地。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除去系爭B建物,於法未合,尚難憑採。  ④從經濟利益考量,若無法拆除系爭建物B部分,將導致系爭 447號土地形狀不規則,減損土地利用之價值,有礙被上 訴人土地利用之完整性,故拆除該部分對於被上訴人而言 ,可促進土地利用而有一定之利益;另外,上訴人亦稱系 爭建物B部分僅係一堵牆,即系爭建物之北側牆面等語(



本院卷第30-31頁),雖謂拆除該部分被上訴人因此獲得 之土地使用利益甚小,反過來說,拆除該部分對上訴人之 損害亦非甚大。再者,系爭建物為木竹造三合院公廳,上 訴人盧俊丞並稱該建物於民國前興建,迄今已100多年等 情,有勘驗筆錄(見前案卷第117-123頁)附卷可參,縱 使木竹造建物恐因拆除系爭建物B部分而倒塌,惟房屋之 使用本就有一定的年限,木竹造建物終有毀壞倒塌之日, 對比土地係恆久存在於一處而永久使用,該木竹造建物倒 塌若能增加土地經濟效益、兼顧土地利用完整性,對公共 利益則無造成損害,反而增進公共利益;況且上訴人未居 住於系爭建物,且目前亦無其他人居住,僅供上訴人祭祀 祖先之用,對於上訴人之損害亦非甚鉅。從而,本院衡量 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及公共利 益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後,尚難認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未明顯違反公共利益。故 不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或第148條之規定。  ⑤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乃百年古厝,為兩造共同祭拜家 族祖先之祖先牌位所在地,系爭建物本身結構強度並不高 ,被上訴人之主張明顯將使百年古厝直接全部崩坍,更將 毀壞兩造祭拜家族祖先之公廳,對於全體盧氏家族而言, 更是破壞力極高之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此情為被 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上述之重 要性,故本院尚難認果真系爭建物倒塌將對上訴人造成損 害甚鉅。
  ⑥綜上,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3.5平方公尺 之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有權占有,且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將B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並無違反民法第796條之1或第148條之規定。故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將B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3項,民法 第767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調解,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 物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決:1、撤銷本院朴子簡易庭民國110年8月25日1 10年度朴簡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2、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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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