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69號
CYDV,111,監宣,269,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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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張淳


蔡木蘭


相 對 人 張義雄


關 係 人 張富勝

張榛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義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蔡木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張淳賀(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義雄之共 同監護人。
三、指定張富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義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木蘭張淳賀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  、長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2人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張富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重度)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 叫喚有反應,訊問相對人現場為何處、關係人張富勝為何人 等問題,相對人未回答或稱不知;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 患失智症多年,已造成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 缺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相對人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  ,對姓名叫喚可回應,但受認知缺損影響,對問話無法理解 及回應,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 院民國111年10月26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2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張富勝願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同意,有戶籍 謄本、同意書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2 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 偶、長男,張富勝為相對人之次男,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 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2 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張富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蔡木蘭張淳賀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張富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 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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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