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劉文振
相 對 人 劉文化
關 係 人 劉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文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文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文化之監護人。指定劉文興(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化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 罹患憂鬱症後,開始對叫喚無反應、不發一語,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 心障礙證明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劉文振為監護人,暨指定劉文興為會同開 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 依據劉員(即相對人)家屬描述及病歷記載,劉員因情感性 精神疾患於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科就診並接受治療 ,但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持續退化,目前已安置於護理 之家接受長期照顧。在鑑定時劉員意識清醒,對叫喚可回應 ,但注意力不佳,對問話僅部分能回答,且常答非所問或無 法理解問話內容,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劉員之臨床失智評 量結果至少達到中度至重度失智程度,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對複雜社會事務完全無法獨立判斷。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雖 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 ,最近親屬為兄弟2人(即聲請人與關係人),有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劉文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劉文振、劉文 興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劉文振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劉文振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文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劉文振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劉文興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