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59號
CYDV,111,監宣,259,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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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賴興

相 對 人 施秀珠

關 係 人 賴弘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施秀珠(女,民國廿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賴興鐘(男,民國廿四年十一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施秀珠之監護人。三、指定賴弘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施秀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9年5 月起因老化失智,病情逐年加重,已無法辨認子女、親友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提出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 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 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年籍 ?這裡是哪裡?及在場為何人?)忘記了,不知,不知道是 哪裡,都不知。)」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罹患失智症多年,導致認知功能語言與理解表達能力均有 嚴重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仍有



回應,但對問話無法理解,亦不認得家人,臨床中至少達到 中度至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111 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認知功能持續退化,生活已無 法自理,已達中度至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 院調查,相對人已婚,聲請人為其配偶,育有已成年子女3 人,長子賴弘智、次子即關係人、長女賴雅琳,相對人與配 偶同住,聲請人曾任公務人員,業已退休,與外籍看護共同 照顧相對人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9、41至47頁);又 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表示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為其 他子女所同意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 配偶、子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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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