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蕭秀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金蓮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二、查聲請人聲請對賴金蓮監護宣告事件,未提出聲請人同意擔 任監護人之願任書、親屬同意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願任書、關係人蕭家達之最新戶籍謄本、賴金蓮現 居住地址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事證(如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 手冊等),其聲請狀未合於上開規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13日函請聲請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 期不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詎聲請人於111年9月20日收受送達 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港聯合所 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本件並因欠 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可否宣告賴金蓮為受監護宣 告人,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後,聲請人如認有對賴金 蓮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 請,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裁定 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