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林陳秀碧
非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相 對 人 陳照財
關 係 人 林幼玉
陳慶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照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陳秀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照財之監護人。三、指定林幼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照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孫女,相對人因年老,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 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家人系統表、嘉義縣 私立孝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自費養護定型化契約影本各1份 、戶籍謄本7份為憑;又相對人因重聽或聽障而需安排心理 測驗,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略以:根據家人陳述,相對人自110年認知功能開始 出現障礙,且日常生活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完全需他人監督 照顧,故自111年2月起已安置於長照機構中接受照護,在心 理測驗時,相對人意識清醒,能配合施測且態度合作,但注 意力不佳,語言表達緩慢且侷限,有明顯認知缺損,相對人 之簡易智能評估結果3分,顯示其定向感、短期記憶力、注 意力、計算力與指令執行能力均有明顯缺損,失智量表評估 結果亦顯示相對人在臨床上已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記憶提 取與儲存能力有明顯困難,對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自主 判斷,故相對人因其心智障礙,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綜上,堪認相對人 確因其他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已無 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與配偶共生育4名子女,配偶及長男均已過世,次女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次男現因案在監執行而均不適宜擔任監 護人,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在卷 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次男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7、 73至9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次男即關係人陳慶 陽就本件表示意見,迄至本件裁定前,均未見其回覆,有本 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查,又本院依 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 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 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林 幼玉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幼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陳秀碧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林幼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