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20號
CYDV,111,消債更,120,20221031,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羅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淑娟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000,049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為郵局的存款484元及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已質借),債務總金額則有3,000,049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於110年7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嘉義興業路郵局的帳戶,於110年6月21日存款餘額 為484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有台灣 人壽長發還本終身保險的保單,契約始期為85年4月27日, 繳費年期為20年,現在已經期滿,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但 保單於109年11月13日已質借62萬元。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配偶之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巨額債務,為了



協助配偶清償債務及支應家庭生活所需而負擔債務,聲請人 配偶於109年間過世,聲請人現在以親友介紹之打零工維持 收入,因為聲請人收入不夠,故無法清償債務。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以打零工維生,每個月收入約20,000元, 沒有領取政府補助金,伊願意每個月清償5,000元,以一個 月為一期,清償6年共計72期,合計總共清償360,000元。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3,000,049元。而查,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376,939元(其中本金92,404元、利息281,291元、 訴訟費用3,24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0月12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14,484元(其中本金為141, 742元、利息369,645元、違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500元) 。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0年7月6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2,489,194元(其中本金 為700,505元、利息為1,699,014元、違約金為89,175元、其 他費用為5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7 月1日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24,717元(其中本金為392 ,497元、利息為1,031,198元、違約金為69,553元、尚欠利 息及違約金26,120元、程序費用5,349元)。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278,404元(其中本金49,238元、利息115,966元、違約金1 12,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另外,還有其他的債權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 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記載之數額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220,94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0 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4,203元,予以計 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應該在6,036,883 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現在以打零工維生,每個月收入約20,000元。 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 標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 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 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



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 採認。又查,聲請人主張伊須分擔扶養母親的費用,每個月 支出的扶養費為3,00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未提出母親的 最新戶籍謄本,無從判斷聲請人母親現在情況;也沒有提出 母親的財產及所得資料,亦無從判斷聲請人的母親是否無法 維持生活而必須受聲請人扶養,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為484元。聲請人是 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為48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剩約17年的時間。聲請人現在以打零工維生,每月 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 剩餘額為2,92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6,036,883元以上之 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484元及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的餘額38萬元(計算式:保險金額100萬元-已質借62萬元=38 萬元),也還有5,656,399元以上的債務,至少需要1,934個 月即16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 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 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實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配偶之公司積欠巨額債務,為了協助 配偶清償債務及支應家庭生活所需,而負擔債務,又因僅以 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而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 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台灣人壽保險的保單資料,並說明債務 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 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九、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民事 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函、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29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民事 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 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 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 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