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羅素娟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行正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素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7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 ,經鈞院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 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經鈞院於99年6月3 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嗣後聲請人兩度聲請免責,經鈞院99年度消債聲 字第20號、108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均裁定不免責。鈞院前次 裁定不免責之理由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651,655元,扣除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 定認定之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20,81 6元【計算式:每月必要支出17,534元×24個月=420,816元】 ,尚餘230,849元【計算式:651,665元-420,816元=230,849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30,849元,非 聲請人主張之16,792元,故聲請人如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免責,尚須清償達230,849元」。而聲請人迄今之 總清償金額為354,091元,已逾前次裁定認定之230,849元, 為此依法聲請免責。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查,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 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 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 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則債務人因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時 ,法院僅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第1項規定之 免責要件,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並無須再斟酌有無其他不 免責之事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 第2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 可決,經本院以99年6月30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聲請 人自99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嗣後聲請人兩度聲請免責,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 第20號裁定不予免責;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 不免責。而查,本院前次的裁定即108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 聲請人不予免責之理由:「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51,655元,扣
除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認定之聲請人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20,816元【計算式:每月必 要支出17,534×24個月=420,816元】,尚餘230,849元【計算 式:651,665-420,816=230,849】。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230,849元,非聲請人主張之16,792元,故聲 請人如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尚須清償達230 ,849元,惟聲請人僅清償債權合計157,989元,仍不足上開 金額,難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惟 上開條文既在鼓勵聲請人繼續清償,以獲免責,倘聲請人今 後能繼續清償,使各債權人之實際受償數額,達到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時,得再依上開條文聲請免責,附此敘 明。」上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 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108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
(二)本院依職權通知各普通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清償的金額及對於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彙整債權人 陳述的意見如下:
1、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即陳報人皆 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 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 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 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為此請鈞院駁回 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實感德便。
⑶本行在108年5月7日至111年6月23日共受償17,848元。2、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⑴按新修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條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 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合 先敘明。
⑵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鈞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108年度消 債聲免字第5號以第133條不免責確定在案,惟債務人自99年
11月22日不免責確定後迄今本行僅受償9,912元,未全部清 償,依法應不予免責。
⑶綜上所陳,請鈞院就債務人清算事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債 權人權益。
3、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⑴自不免責確定後迄今,債權人獲債務人清償金額為15,582元 。
⑵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 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 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經查,本行確已受償如債務人所 指稱之數額,惟各債權人是否皆已依債權比例受償尚有待確 認,祈請鈞院明察,倘債務人之清償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 所定要件,懇請賜准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以維權益。4、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⑴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依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再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債務人務未提供清算前2年間 ,敬請鈞院鑒核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⑵按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 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 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 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 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 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尚祈鈞院鑒察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 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為此爰請鈞院鑒核,為不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5、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緣鈞院受理債務人免責事件,經查債務人自不免責去定後, 債權人迄今受償金額為35,533元,祈請鈞院詳察債務人還款 比例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鎖定清償標準,為此呈請 鈞院鑒核。
6、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清算終結後繼續清償本行共計14,290元,已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關於其是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 權裁定。
7、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⑴債務人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惟若各債
權人受償數額未達同條例第141條應受分配額,鈞院應駁回 債務人之聲請。經查,本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確有 於111年6月9日受償5,652元,惟不知其他債權人受償若干, 尚待鈞院詳查。
⑵另縱使各債權人受償數額已達同條例第141條應受分配額,依 債務人目前年齡僅57歲,正值壯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 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約8年之可 工作期間,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 ,難謂再無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樽節開支以繼續增加清償 債務數額之可能性。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以觀 ,雖係為使限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德就分別情形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 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 償,最終始由法院已裁定免除債權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 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尚非僅以還款均 達個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時為判斷債務人免責與否之絕對 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⑶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 並參酌先前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總額 暨受償情形、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債務人之年 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 因素,難認本件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若遽予宣告免責, 將有顯失公平、產生道德危機之虞。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准 予駁回其聲請,至感法便。
8、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查 債務人於不免責後,債權人共受償142,000元,懇請鈞院查 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形,是否均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 之數額,倘若有一普通債權人未受償至141條所規定之數額 ,懇請鈞院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⑶依上開說明,懇請鈞院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形,是否達消 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應受分配額,若有其中一家未達應 受分配額時,懇請鈞院駁回債務人之聲請,並賜為本件債務 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實感得便。9、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至今確有二筆之清償金額合計 38,136元,合先敘明。惟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清償各債權人 之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支固定收入竭力清償,或反為獲免責 ,而再度舉債清償。債務人若以此清償方式為脫免債務之途 徑,顯為因經歷清算程序而了解自身經濟困境之肇因為何, 難期債務人因免責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亦與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10、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揭示:「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本條例 第78條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倘現 金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
人應為不免責,謹請鈞院明察秋毫。
11、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⑴經查,相對人自清算程序後迄今,清償47,024元。 ⑵就相對人除本行信用貸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 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相對人 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咨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 口級數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另就法院為 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債務人此舉 已符合不免責規定,懇請鈞院依職權裁定,以符法制,實 感法德。
12、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四、次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已經清償各債權人之 金額達354,091元,此業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政 匯票暨收件回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 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等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29頁至第84頁);此外,本件債權人之陳報狀內容並無否認 聲請人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 迄今確實已經清償354,091元,已經逾前次裁定所認定之應 清償金額230,849元。因此,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 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核屬有據。
五、另按,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裁定免責。」此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 定,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 ,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 可免責。而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再次 聲請本院裁定免責,本院僅能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 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而於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項要件時,即應裁定聲請人免責,並無須再斟酌有無 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因此,本件部分債權人認為應斟酌聲請 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本院尚難予採酌,附此敘明 。
六、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
之免責要件,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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