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1年度,64號
CYDV,111,家調裁,64,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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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子彤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蕙

相 對 人 李建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陳子彤非其生母即聲請人陳嘉蕙自相對人受胎所 生之婚生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 5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嘉蕙(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原為 夫妻,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而聲請人陳子 彤(下逕稱姓名)於111年4月18日出生,依法推定為相對人 之女,惟陳子彤實係陳嘉蕙與第三人陳清騰所生,並非相對 人之親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 各1份為證。而依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結論為: 「送檢註明為陳清騰陳子彤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 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 00000%。CPI值=76653.6、PP值=0.0000000000。」等情(見 本院卷第15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



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 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陳子彤非其生母陳嘉 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陳子彤於111年4月18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 之受胎期間,既在生母陳嘉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 依法自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陳子彤既非其生母陳嘉蕙自相 對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11年8月2日,即在知悉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 聲請裁定確認陳子彤非其生母陳嘉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 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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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