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涂若望
涂凱庭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涂鐘柔
涂美娟
涂若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涂崇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繼承人涂崇聖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雙方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而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雙方有禁止分割遺 產的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本院審酌雙方應繼分比例 及遺產之存款等動產性質,及能有效利用之經濟效益及繼承 人之利益、公平性等。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涂崇聖(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 繼承人或塗崇聖)於民國110年1 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存款及股票等動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權 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所示;又被繼承人名下雖遺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11至20之股票,惟該股票為原告涂凱庭借用被繼承
人名義開設股票帳戶及買賣股票,故該股票及其孳息、紅利 等均應由原告涂凱庭單獨取得,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0 之存款及基金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又被繼承人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 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原告主 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110 年1 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至20之股票係原告涂凱庭借用被繼 承人名義開設股票帳戶及買賣股票,故除該部分之財產應由 原告涂凱庭單獨取得外,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0之遺產應由 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 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31頁),而被告等並未到庭或 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 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即均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 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 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 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 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或基金等動產,原告主張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存款或基金 之性質,可逕分配予各繼承人,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 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本院考量 該遺產之前述情形,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 例等情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涂崇聖遺產明細(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編號 金融機構或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華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133元 由兩造取得本金及其利息各五分之一 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78元 同上 3 京城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445元 同上 4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905元 同上 5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 249元 同上 6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12萬5,043元 同上 7 台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99元 同上 8 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萬4,018元 同上 9 竹崎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92元 同上 10 台新銀行基金,帳號:00000000000000 2萬0,345元 同上 11 誠創股票 931股 由原告涂凱庭取得(含股份孳息、紅利等) 12 合庫金股票 1,123股 同上 13 華票股票 29,000股 同上 14 宏碁股票 586股 同上 15 矽創股票 1,000股 同上 16 嘉里大榮股票 3,500股 同上 17 誠洲股票 138股 同上 18 國泰金股票 888股 同上 19 大成股票 1,123股 同上 20 台積電股票 1,000股 同上 備註:一、若有存款利息,亦按應繼分即前述比例分配。 二、原告及被告涂美娟、涂若瑟分配所取得之元以下部分捨棄,由被告涂鐘柔取得,俾利整數分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涂若望 1/5 2 涂凱庭 1/5 3 涂鐘柔 1/5 4 涂美娟 1/35 5 涂若瑟 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