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雅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842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06年3月3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來路口之惠安停車 場騎出欲右轉惠來路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為紅燈,應停讓 綠燈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7時39分29秒(監視錄影畫面時間)貿 然騎出,適乙○○之子即少年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騎乘U-BIKE自行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 路口時,突見丙○○所騎乘之機車騎出,因避剎不及,遂與 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少年甲○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左前額擦傷 、挫傷併血腫等傷害。丙○○於警方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乙○○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見他字卷第5頁)、 被害人即少年甲○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見他 字卷第29-30頁)、受傷照片3張(見他字卷第36頁至36頁 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他字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他字卷第11-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甲○、丙○○)(見他字卷第13-1 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1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見他字卷第19頁至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23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置於他字卷末頁之光碟片存放袋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警方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 其後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6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 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 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之子即少年甲○受有上開傷害之結 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少年甲○所受傷害之情狀,暨 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