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395號
TPHM,94,上易,1395,200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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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
上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於86年10月29日購得建物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 308號12樓與12樓之1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並取得上址頂樓 13樓與14樓部分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明知 共同使用大廈頂樓樓梯間逃生門為供意外災變逃生之通道, 不得阻塞,仍竟於不詳時地,將該大廈上開頂樓即加蓋13樓 違章建築部分之通道(未搭建13、14樓頂樓加蓋違章建築部 分前,原屬該大廈之頂樓平臺)入口鐵門上鎖,供己使用頂 樓13樓與14樓頂樓加蓋違章建築部分,而阻塞通往上址13、 14樓頂樓平台之通道,嗣於88年4月23日刑法第189條之2增 訂生效後,仍繼續以上開方式阻塞該大廈之前開通道,使大 廈公共樓梯無法通行至頂樓平臺,該大廈住戶或他人遇災害 事變時,因無法經由該樓梯間之逃生通道往頂樓平臺避難或 逃生,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嗣甲○○於93年 3月19日至同年11月6日前某時,始未將上開鐵門上鎖,前開 大廈住戶等人員方可由樓梯間進出頂樓平臺。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合議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或辯稱:伊並 未使用系爭頂樓加蓋違章建築部分,且已發給同棟大廈每層 住戶開啟前開鐵門之鑰匙云云,或辯稱:該鐵門不曾上鎖, 並未阻礙逃生通道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86年10月29日購得建物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30 8號12樓與12樓之1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並取得上址頂樓13 樓與14樓部分之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 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其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以被告之子名義購買,由被告代為訂約)在卷可



證,且被告原亦自承有將系爭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之鐵門鑰匙  交給該大廈每層住戶及住戶主任委員等語,足見被告對於系 爭頂樓加蓋違章建築確已管領使用,並已將前開通道之鐵門 上鎖。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上址電梯只到12樓,需經 唯一之公共樓梯間爬樓梯到13樓,到達13樓梯間後,要打開 13樓的鐵門進入13樓屋內,樓梯間沒有通到別的地方,進入 13樓室內後,通往14樓的樓梯,就在13樓的室內裡面,要經 過13樓的室內才能通到可以爬上14樓的樓梯,要進入該樓梯 前,有一個門,進入該門方能到達通往14樓的樓梯,到達14 樓後就是14樓的室內,在14樓室內另外一邊,有一個樓梯是 通往屋頂平台,上去後在14樓的天花板有一個很小的洞,穿 過那個洞上去還有一個類似小房間的建築在15樓,小房間就 有一個門,打開就可以出去到15樓屋頂平台等語(94年5 月 11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依檢察官指揮前往現場勘查之臺北 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吳嘉榮證稱:13樓要上14 樓還有一個樓梯、該13、14樓建築沒有門可以通往陽臺等情 (93年度他字第5285號偵查卷,第143頁)等語,被告就此 節亦不否認。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覆函所 附現場勘查照片13張、現場照片三紙(同前卷第93頁至第10 6頁)可資佐證,足認系爭公共樓梯間通往13樓加蓋部分之 鐵門,亦為通往頂樓平臺之唯一通道。
⑶雖被告辯稱伊曾將系爭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之鐵門鑰匙交給該 大廈每層住戶及住戶主任委員,但其亦自承曾將系爭頂樓加 蓋違章建築部分出租予奇美公司作為辦公室,並將頂樓加蓋 違章建築樓梯間之鑰匙交給該公司(94年4月18日準備程序 筆錄),已足證明被告於86年10月29日購入系爭房屋並取得 頂樓加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確曾出租他人而使用、收 益,並將13樓鐵門上鎖,始有提供鑰匙予其他住戶以便開啟 之可言。原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於93年3月間始將該頂樓加 蓋部分反鎖,應有誤認,附此指明。再依證人乙○○證稱: 於93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二度前往看屋時,該13樓頂樓 加蓋違章建築部分確有上鎖,係由被告攜帶鑰匙開鎖,始能 進入13、14樓建物內等情(同前審判筆錄),足認被告迨於 93年3月19日時,仍有將13樓鐵門上鎖之情形。而衡情前開 13樓逃生通道之鐵門,既為通往頂樓平臺之唯一通道,即令 該大廈全體住戶均持有開啟13樓逃生通道所需之全部鑰匙, 但於災害、意外發生時,倉皇間本難即時覓得該鑰匙而順利 逃生,遑論逃生通道之使用者可能不限於大廈住戶,一旦遇 災時13樓鐵門未能即時順利開啟,勢將造成逃生受阻,致生



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從而該13樓鐵門既由被告上 鎖,即屬阻塞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無從以交給住戶鑰 匙之詞否認前開不法犯行。
⑷至證人吳嘉榮固證稱:伊於93年11月6日自行前往系爭頂樓 加蓋部分勘查時,均可自由出入,並無阻礙逃生之情形等情 (同前偵查卷第143、144頁),但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日前之 不詳時間,已不再將13樓鐵門上鎖,而無阻塞逃生通道之情 形,不能證明被告之前未曾上鎖,否則何以被告辯稱伊曾將 系爭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之鐵門鑰匙交給該大廈每層住戶及住 戶主任委員等語,更見被告事後所稱之前未曾上鎖云云,無 非空言巧飾,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按刑法 第189條之2第1項之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生效,被告在 該罪生效後,對裝設之鐵門仍為關閉上鎖,因而阻塞共同使 用大廈之逃生通道,且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自已成立犯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事實欄所載93年3月間以外之阻塞共同使 用大廈逃生通道犯行併為起訴,然此部分與原經起訴且論罪 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 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曾犯竊盜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3  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 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合議庭同此認定,以第一審判決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阻塞共同使用大廈逃生通道之犯 罪時間係在93年3月間,尚有違誤,且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詐 欺部分亦為有罪之諭知,亦有未洽。因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認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惟第一審判決既有如前 開違誤,乃予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第47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於審酌被告於購入頂樓加蓋違章建築後,自行使用而將鐵 門上鎖,未設法保留或設置適當之逃生通道,造成全體大廈 住戶及使用人不測之危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 識程度、幸未造成實際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已將逃生 通道開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暨以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而遽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胥予駁回。
四、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 年3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某代書事務所,向告訴人乙○○ 佯稱如購買其所有建物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308號12 樓與12樓之1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可取得右址頂樓13樓與 14樓部分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之使用權全部,並可將上開頂樓 加蓋違章建築部分之通道反鎖,造成上開頂樓加蓋違章建築 確實得獨立區分使用之假象,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屋,並於同年月19日交付票號FA0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同年月19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20萬 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定金。嗣告訴人於申辦貸款時,被告始終 未能配合勘查上述加蓋建築,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 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⑵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堅稱伊於辦理貸款鑑價時,被告拒 不配合看屋丈量等語,參以被告亦自承頂樓加蓋部分鎖起來 即可使用等語,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締約看屋之際,係將上 述13樓與14樓處封鎖,使告訴人誤信上址12樓住戶對於頂樓 加蓋部分有獨立之區分使用權。㈡證人吳嘉榮證稱:伊得以



自由進出13樓與14樓,並沒有鎖等語,亦有現場照片13幀、 訪問紀錄表4紙(按應為3紙之誤)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函覆乙紙在卷可稽,證人林阿珠(按應為「柯阿珠」之 誤)於警詢時亦證稱13、14樓曾有使用上的糾紛等語,足認 上述頂樓加蓋違章建築部分無法獨立使用,乃被告明知上情 ,仍將上開部份作為買賣契約之一部,併予出賣予告訴人, 顯有施用詐術之事實。㈢告訴人與被告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約定建物範圍含頂樓13、14樓之增建使用權全部,總價 金為1200萬元,告訴人並於93年3月19日交付前揭支票作為 訂金,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確係陷於錯誤, 認得使用上述頂樓加蓋而交付上述支票,自已成立詐欺取財 罪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系爭房屋 13、14樓頂樓加蓋違章建築在伊購入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 ,當時係一併購入,告訴人原欲購買系爭房屋,總共看過房 屋六次,伊當時即告知房屋13、14樓為頂樓加蓋違章建築, 告訴人亦已閱過房屋之所有權狀而知悉上情,因違章建築非 本體建築,該部分賣價較便宜,伊原欲以1280萬元出售,經 告訴人還價為1200萬元,雙方前往代書處訂約,告訴人並已 給付120萬元定金,嗣固嫌貴反悔,自己違約卻欲行解約索 回定金,向伊索取150萬元,因遭伊拒絕,始設詞提起訴訟 ,伊對於系爭房屋13、14樓頂樓加蓋違章建築部分確有使用 權,但伊並非主管機關,且未保證系爭房屋13、14樓頂樓加 蓋違章建築不會被拆除等語。
⑶經查:
①依告訴人具狀指訴稱:被告「於簽約前再三強調:12樓合法  ,違建之13樓及14樓,屬於81年正月10日以前之舊違建,不 會拆除」等情(93年6月1日刑事告訴狀),足認告訴人於簽 約並支付定金前,已知悉系爭房屋頂樓13樓及14樓加蓋部分 係違章建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伊曾於93年3 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二度前往看屋(同前審判筆錄),足見 彼等就系爭房屋及頂樓加蓋部分之狀況應有所瞭解。 ②按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67年2 月21日67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參 照)。本件依被告提出其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以被告之子名義購買,由被告代為訂約)第15 條所載:建物部分除系爭房屋12樓部分外,並「包含頂樓13 樓及14樓之加蓋全部」,被告自已取得系爭房屋13樓及14樓 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被告出售系爭房屋



時連同13樓及14樓頂樓加蓋違章建築部分之權利,並於與告 訴人訂約時,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含頂樓13、 14樓之增建使用權全部」,難謂有施以詐術之情形。 ③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住商不動產簡易銷售企畫報告書」所 載評估價格,系爭房屋12樓部分權狀67.5坪,估價為877. 5 萬,其他加蓋部分約80坪,估價為192萬,顯示被告出售系 爭12樓房屋及頂樓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時,12樓房屋部 分雖面積較加蓋部分為小,但價值佔售價之大部,足認被告 所稱因為違章建築非本體建築,該部分賣價比較便宜乙節, 符合社會通念,當屬可信。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部 分屬於違章建築既有認識,其對於違章建築為民間存在已久 之陋習,常與鄰人或其他住戶生有爭議,並因易生種種糾紛 ,且有遭到拆除之虞,始於售價上較諸具有合法產權之建物 遠為低廉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得否出售系爭房屋頂 樓加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與違章建築本身是否具有糾紛 或爭議,實屬二事,固雖被告曾就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部分獨 立管領、使用、收益,並因阻塞逃生通道而觸犯刑責,已論 述如前,但其自認具有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 權,並得加以出售,而以此告知告訴人,難認有施用詐術之 可言。聲請意旨以被告係以反鎖頂樓加蓋部分而施行詐術, 藉以呈現上開頂樓加蓋違章建築確實得獨立區分使用之假象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乙節,亦嫌無據。
④證人乙○○一再證稱:伊於93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二度 前往看屋時,被告均一再表示周圍大樓頂樓都有違建,都沒 有拆除,表示本件頂樓加蓋部分不會被拆除(同前審判筆錄 ),並執此指訴被告係施用詐術,而其因被告之上開詐術陷 於錯誤云云。惟違章建築依目前有關行政法令規定,原則上 均予列管拆除,此節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各類媒體亦再三 報導,屬一般民眾均可合理知悉之事。告訴人自稱為國中教 師退休、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夫則自稱為中華電視公司電 視臺臺長退休,衡情當具備充分智識,於決定是否買受系爭 房屋時,當已考量該頂樓增建物有遭拆除之虞,是以即令被 告確曾為如上之表示,然以此牽涉鉅額款項之買賣契約,仍 可即向被告要求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或另為查證,斷無僅因賣 方毫無憑據之口頭表示即輕率陷於錯誤,自認買受系爭頂樓 加蓋違章建築後,仍可圖得僥倖,自行使用、收益而不被拆 除。是雖被告曾引據周遭其他大樓頂樓違建均未被拆除之情 形而陳述伊個人意見,亦難謂此部分之陳述係詐術之實施, 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無可採。
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聲請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舉



證仍屬未足,其間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確信無訛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 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之阻塞共同使用大廈逃生通道部分,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法院未及查明被告涉嫌詐欺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致未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 刑程序違背法令,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 審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 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不服,自均得提 起本件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官 許仕楓
法?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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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