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華(原名戊○○○)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廖于清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易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淑華(原名戊○○○,於民國94年9月2日改名)與乙○○ 、己○○、丁○○、庚○○、甲○○及丙○○均為坐落臺北 市○○○路○段348、350及352號伯爵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民國91年7月29日,伯爵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正副主任委員及委員, 投票結果乙○○當選為主任委員,黃淑華當選為副主任委員 ,己○○、丁○○、庚○○、甲○○及丙○○則當選為委員 。詎黃淑華竟否認該次選舉之效力,而前開改選後之管委會 ,先於91年9月5日開會決議向黃淑華催繳其所積欠之管理費 ,並將會議紀錄公告伯爵大廈住戶週知,同時委任有律師資 格之委員庚○○發函黃淑華催繳管理費;又於92年1月7日召 開「伯爵大廈9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通過委託律 師請求黃淑華返還所占有之地下防空避難室之決議後,黃淑 華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而於92年1月16日在前址伯 爵大廈一樓公告欄張貼公告,散布記載「伯爵大廈住戶乙○ ○等人聚眾謀議欺騙伯爵大廈全體住戶,妄圖侵奪本人財產 ,集資興訟,法所不容,爰揭其奸,公告週知。」、「該自 命為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乙○○,自此即以『偽 主任委員』之名義招搖過市。民國92年1月7日竟聚合其徒眾 多人,召開所謂『伯爵大廈9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人會議』 ,圖謀侵奪先夫趙伯章自建之大廈地下室產權,欺煽大廈全 體住戶,每戶投資八千元作為『官司本錢』,……」等文字 ,使出入伯爵大廈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該內容,指 摘足以毀損管委會主任委員乙○○、委員己○○、丁○○、 庚○○、甲○○、丙○○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己○○、丁○○、庚○○、甲○○及丙○○訴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加重誹謗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淑華固坦承於92年1月16日在伯爵大廈 一樓公告欄張貼上開公告,惟辯稱:伊係為保護自己合法權 益並對公眾善意發表言論,且所言與事實相當,又被告等6 個人怎麼可以代表管委會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以:關於誹謗部分,沒有辦法證明當時是誰來參與會議, 告訴代理人之指訴並不實在,被告合法取得三十幾年之產權 ,被告為了要保護其利益,在公告上表達她的立場,被告才 提出這樣的公告向全體住戶說明,被告所為的言論並沒有真 實惡意原則之適用等詞。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張貼如前開 文字記載之公告等情(見原審卷第24頁、第45頁背面),核 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乙○○、己○○、丁○○、 甲○○、丙○○所委任)庚○○律師之指訴相符,並有前揭 公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他 字第2144號卷第34頁)。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94年11月25日 審判時陳稱:「依告證六之會議紀錄出席名單有六個人:乙 ○○、己○○、丁○○、庚○○、甲○○、丙○○,開會沒 有其他人了,就是我們六個人。」等語。被告就「對公告內 容有何意見?(提示他字卷第28頁並告以要旨)」,亦稱: 「就是他們六個人。」其選任辯護人雖稱:「召開會議並不 一定只是這六個人參與,這六個人有無參與也不知道,召開 是誰來參與,公告上並沒有寫清楚,不能僅依告訴人所言來 認定。」被告嗣雖改稱:「前面我所講的六個人不是指那六 個人。」云云。惟依前述公告及會議紀錄觀之,被告於公告 所稱:乙○○等人係指乙○○、己○○、丁○○、庚○○、 甲○○及丙○○六人。其最初所述就是他們六個人,與實情 相符,為可採,其後翻異前詞,所改稱「不是指那六個人」 及辯護人所述,均非可採。
三、按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 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 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 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 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
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 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民 刑事責任,此為「真實惡意」 (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 之旨趣。易言之,刑法上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 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 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證據 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 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 本件依前揭公告所記載之文字內容觀之,被告指摘告訴人等 欺騙伯爵大廈全體住戶,並向住戶集資興訟用以侵奪被告財 產,於客觀上已足以造成他人對告訴人等之品格產生負面之 評價,而足以毀損告訴人等之名譽,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 詞為辯解、辯護,惟被告對其所占有地下室之產權歸屬問題 ,基於自衛自辯之立場固得發表意見與評論,然其內容仍不 得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否則即非善意發表言論, 而被告於前揭公告內容使用「聚眾謀議欺騙」、「妄圖侵奪 」、「爰揭其奸」、「圖謀侵奪」、「欺煽」等負面評價之 文字,顯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且亦不能證明其為真 實,足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所為,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所為沒 有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云云,均非可採。又被告張貼公告之 地點係伯爵大廈一樓之公告欄,任何住戶及進出該伯爵大廈 之人均得因出入該大廈而閱覽該公告之文字內容,足見被告 具有將該公告內容之文字散布於眾,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之 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等六人名譽之人格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加重誹謗罪處斷 。
五、公訴意旨另以:黃淑華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先於 91年10月30日將記載「因遭受強烈迫害不得已將置於伯爵大 廈全部產業退出自行管理,……爾等於91年7月29日召開之 住戶大會程序違法,……爾等又以切斷水電為恫嚇要索不法 所有之行為,……本人不能接受此等迫害,特鄭重聲明脫離 此種非法迫害之環境,定於91年11月1日退出違法組織之管 理委員會,……」內容之存證信函,影印散發於伯爵大廈各 住戶之信箱,又於91年11月4日於伯爵大廈一樓公告欄張貼 記載「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1年7月29日召開住戶大 會舉行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選舉程序違法,……,本人所
有坐落於本大廈之十個業產單位依法已退出該依法無效之偽 組織,……不意有乙○○者,竟以該偽組織之管理委員會名 義強行妨害本人行使權利,……」內容之公告,足以毀損乙 ○○、己○○、丁○○、庚○○、甲○○及丙○○等名譽,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加重誹謗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 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 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 足當之。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 感受為認定標準。
(二)經核前揭存證信函及公告之內容,其主旨為被告抗議 管委會之選舉過程及組織違法,並聲稱將退出管委會 自行管理等情,就前揭信函及公告全篇觀之,被告係 以個人立場陳述其對管委會產生過程及組織之意見, 與其將欲採取之行動,所用「遭受強烈迫害」、「以 切斷水電為恫嚇要索不法」、「非法迫害」、「違法 組織之管理委員會」等措辭,雖有不當、誇大之情形 ,然僅在凸顯其受害之形象,尚非任意不實之指摘, 客觀上亦不足以造成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結果,自與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構成犯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強制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華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 ,先於91年10月31日派遣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人士,強行將 置於伯爵大廈一樓門廳之候客沙發搬離,並自行擺設辦公桌 椅供其所聘之管理員王康男(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使用,經主任委員乙○○發覺後,通知管理員吳泓毅將候 客沙發搬回原處,詎被告復承前犯意,又派人強行將沙發搬 離,乙○○為免與被告發生爭執,遂指示吳泓毅趁王康男未 上班之際,將候客沙發搬回並以鐵鍊固定,嗣被告發覺後, 竟承前犯意,遣人將鐵鍊剪斷(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將候客 沙發搬離,再於原處置放辦公桌椅供王康男使用,因認被告 涉犯連續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係以被告 未經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強行將公用之候客沙發 搬離原處,已妨害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對該候客 沙發之使用權利為論據,並提出證人乙○○、黃柏曆、管理 委員會之公告及照片為證。被告固坦承有前揭多次遣人搬離
該候客沙發之事實,惟辯稱:伊僅將一樓門廳之候客沙發由 門廳左側移至右側,並未影響全體住戶對該候客沙發之使用 ,並不成立強制罪。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強制 罪部分,管委員不是權利主體,所以沒有刑法上強制罪之適 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關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如 行為人未施以強暴、脅迫,或其行為對權利人權利之行使並 不構成妨害,自不成立該罪。經查被告先後多次將一樓門廳 之候客沙發移至門廳右側靠牆之位置,而在原沙發置放地點 擺放辦公桌椅供王康男使用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 惟據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庚○○律師於本院94年11月25日審 判時陳稱:「我知道當場有管理員在,可是怕起糾紛,所以 沒有當場制止,住戶沒有人在當場,可是有交待她要搬回來 。」等語。則被告叫人將候客沙發搬離原處時並未對何人施 以強暴、脅迫,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不 該當。況依告訴人所提之一樓門廳及沙發照片(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他字第2144號卷第31頁),依該照片所 示,被告將該公用候客沙發移至門廳右側靠牆之位置後,沙 發之位置雖遭變更,然住戶及進出訪客仍得自由使用該沙發 ,並未受何妨害,而一樓門廳之出入亦未受何影響,足認包 括告訴人等在內之全體住戶對該沙發之使用及一樓門廳之出 入,均未受被告妨害,自不成立強制罪。至於公訴意旨以被 告妨害「人」行使權利,除指妨害「管委員」(其成員)行 使權利外,容包含「全體住戶」之權利,辯護人認係指妨害 「管委員」行使權利,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強制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發生本件糾紛之地點係伯爵大廈之一 樓大廳,為建物之共用部分,該大樓管委會原本就可以自由 使用該地點,包括要將共有之物品擺設之位置,但被告未經 管委會之同意,私自將管委會所擺設之沙發搬離原本之位置 ,即使該沙發之功能尚在,或共用部分之一樓大廳未受阻, 仍顯然妨害管委會自由使用共用部分之權利,業已該當刑法 第304條之構成要件等詞。惟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為 之,顯不構成強制罪。上訴意旨尚有誤認。
叁、原審就有罪(加重誹謗)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因管理費繳納問題及 地下室產權爭議,不循正當管道請求救濟,竟以此違法方式 訴諸公眾,造成他人名譽受損,其手段甚為可議,惟其平日 素行尚佳,其因爭議未果一時氣憤致罹刑章,及被告年事已 高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於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適當。就被告被訴強制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 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 起上訴,執前詞以原審過於率斷,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請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就有罪( 加重誹謗)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 理由,均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信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