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313號
TPHM,94,上易,1313,200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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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乙○○
      己○○
被   告 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6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65號、第3852號、第4409號
、第4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丙○○緩刑貳年。
乙○○緩刑叁年。
己○○緩刑貳年。
戊○緩刑貳年。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丁○○一家自民國60、70年間起,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基隆巿中山區○○段1205之3 、 1206及1206之2 地號國有土地,在上搭蓋磚造平房、鐵皮屋 (門牌號碼均為基隆巿復興路93之3 號)、樓梯、棚架、花 園及庭院等建築工作物。迨91年6 月25日,始由丁○○之女 鄒淑美鄒易軒丙○○、鄒茹安共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 並由丁○○管理使用。己○○乙○○曾在92年1 月間,向 丁○○承租上開基隆市○○路93之3 號左側下之建物及土地 ,欲經營釣蝦場,丁○○允諾代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惟 因該地不能辦理門牌號碼並申請辦理營業執照,致己○○未 能順利營業,雙方因而結怨。復因丁○○將基隆巿中山區○ ○段第1206號部分土地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違反租約而經 國有財產局於92年5 月16日解除復興路93之3 號旁水泥地、 停車空地、樓梯部分之租賃契約。乙○○己○○丁○○ 已無權使用該停車空地,遂經常將車輛停放該處,丁○○即 在該停車空地兩端地面豎立鐵柱(並以水泥固定),鐵柱焊 接鐵環,再懸掛鐵鏈並以鎖頭上鎖,防止乙○○停放車輛, 雙方嫌隙日深。分別於:




(一)93 年6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乙○○基於使他人之物 致令不堪用之概括犯意,持鐵鎚1 支(未扣案)將丁○ ○焊接在上開鐵柱上之鐵環擊落,致鐵鍊脫離鐵柱而垂 落在地,失其防止車輛駛入之效用,乙○○即將車輛駛 入停放。丁○○數次將該鐵環焊接至鐵柱上,乙○○又 基於同一犯意,連續於同年月16日、18日,再以鐵鎚敲 落鐵環後將車輛駛入停放。
(二)93 年7月15日下午3 時20分許,乙○○又持上開鐵鎚敲 落焊接鐵環,丙○○見狀以手臂勾住鐵鏈阻止,未料乙 ○○竟故意以手拉扯,致鐵鏈磨擦丙○○手臂,使其受 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乙○○並承前毀損之概括犯意, 將固定地面之鐵柱1 支拔起丟棄路旁,致失連掛鐵鍊防 止車輛駛入之效用。
(三)93 年7月23日上午7 時10分許,乙○○丁○○所放置 在停車空地上之停車場公告招牌推落坡崁,丁○○、丙 ○○外出阻止時,雙方爆發口角爭執。嗣丁○○、丙○ ○進入基隆巿復興路93之3 號自家開設之「合慶傢俱店 」,乙○○己○○隨後進入該傢俱店內,並數度以言 行挑釁,丁○○乙○○己○○二人出去,並先以手 推打乙○○乙○○隨即徒手毆打丁○○丁○○遂持 傢俱店內之木棍1 支(未扣案)與乙○○互毆,己○○ 在旁欲持椅子協助毆打丁○○,為丙○○上前阻止,雙 方爆發肢體衝突,己○○以手拉丙○○頭髮,推其頭部 撞擊店門旁玻璃,丙○○亦出手反擊,拉己○○頭髮撞 擊地板。丁○○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膝挫傷、腹壁挫傷 等傷害;丙○○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膝挫傷及前額瘀腫 等傷害;己○○受有前額瘀腫3X3 公分、右大腿擦傷5X 6 公分、右膝擦傷2X 2公分、左膝擦傷3X 3公分、右臂 瘀紅3X3 公分、左臂擦傷1X2 公分等傷害;乙○○受有 頭部瘀腫3X3 公分、右手臂擦傷1X5 公分、瘀青5X 4公 分、左手背瘀青4X4 公分、左膝擦傷2X2 公分、左耳擦 傷1X1 公分、左手肘擦傷1X1 公分、瘀青3X3 公分等傷 害。
(四)己○○之父親戊○、母親甲○○聽聞女兒遭人毆傷,旋 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前往丁○○傢俱店內理論,戊 ○於盛怒之下,以腳踹踢丁○○所有之茶桌,因此損壞 原置放茶桌上之茶杯一只。甲○○則在前揭公眾得出入 之店面場所,以閩南語:「咱們來單挑,奧G Y,全家 人吃銅吃鐵,厝邊沒一個好,好死了,不要臉的東西, 你骯髒人,好得好死,好勾起來」等語侮辱丁○○、丙



○○。
二、案經丁○○丙○○乙○○己○○告訴暨基隆巿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乙○○己○○、戊○、甲○○ 固均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口角爭執,被 告乙○○另坦承其確有上開連續持鐵鎚敲壞焊接鐵環、拔起 鐵柱之行為,被告戊○坦承有以腳踹踢丁○○之茶桌,被告 甲○○坦承有以上開言語辱罵丁○○丙○○之事實,惟被 告六人均否認上開舉措構成犯罪,被告丁○○辯稱:因為乙 ○○進入屋內叫囂,其年紀已大,只有將之推開,後來因為 乙○○要對其毆打,其不得已才出手自衛;被告丙○○辯稱 :其一開始就遭己○○拉頭髮,還抓去撞店門旁邊玻璃,並 跪坐在肚子上,其只有推開己○○,並沒有打人,己○○膝 蓋是跪傷,與其無關;被告乙○○辯稱:在其進入店內前, 丁○○已經打電話通知警察來,實際上是丁○○先動手打人 ,其根本沒有機會動手,另丁○○對系爭土地已經沒有承租 權,其基於正當防衛而破壞焊接鐵環,且鐵環未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另與鄒佑軒是互相拉扯鐵鍊,不是出於故意而傷害 ;被告己○○辯稱:事實上是丁○○將車子攔住,不讓乙○ ○將車開走,後來丁○○拿木棍敲打乙○○,其與乙○○並 未出手打人;被告戊○辯稱:當天是因為其女己○○打電話 說女婿乙○○丁○○打傷,才前往現場,因為看到丁○○ 一家人還坐在茶几上泡茶,看了很生氣,才會用腳踢茶桌; 被告甲○○辯稱:到現場看到女兒己○○腿上都是傷,身為 母親當然很生氣,才會對被告說「你們吃銅吃鐵,將人打的 都是傷」這些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被訴連續毀損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連續持鐵鎚敲 下焊接鐵環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原審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94年6月14日審判 筆錄),並有偵查卷附現場照片12張可憑(見93年度偵 字第3465號偵查卷第15頁下方照片、93年度發查字第63 0號偵查卷第61頁以下、93年度偵字第3852號偵查卷第7 頁以下),此部分之毀損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乙○○ 雖一再辯稱:丁○○一家長期違法占用國有土地,伊多 次向警方報案,警方均置之不理,伊基於正當防衛,始 以鐵鎚敲壞焊接鐵環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之他人,



係兼指自然人及法人而言,固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9 77 號解釋可資參照。惟整體法律秩序與公共秩序由於欠缺 法律主體,並非刑法第23條之「他人」,應非正當防衛 之對象。亦即上開利益之維護專屬於國家機關,個人不 能以維護此等利益為由主張正當防衛,否則人人得以司 法機關、警察自居,動輒自力救濟,非但無助於公益, 且有害於公共秩序。據此,被告乙○○上開多次擅自毀 損他人財物之行為,核無刑法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丁○○丙○○乙○○己○○被訴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丁○○丙○○乙○○己○○皆否認有何 出手打傷人之行為,均辯稱係對方先出手,基於正當防 衛始為抵抗云云。惟查:
1、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94年7 月15日下午3 時20 分許,持鐵鎚敲打焊接鐵環時,因丙○○以手臂勾住鐵 鏈阻止,拉扯過程中致使鐵鏈磨擦丙○○手臂,使其受 有左前臂挫傷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曾要丙○○放開 鐵鍊,不然會受傷,是丙○○不肯放手才會受傷云云, 並援用證人謝君堯於原審之結證陳述而為依據(見原審 94 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然查,被告乙○○因持鐵鎚 毀損丙○○家中財物,並將掉落鐵鍊丟置一旁以方便自 己停車,故丙○○始上前搶走鐵鍊,邊拉鐵鍊、邊持數 位相機錄像存證,雙方因此各持鐵鍊一端拉扯之事實, 除經上開在場證人謝君堯結證屬實外,證人即被告乙○ ○、丙○○對此亦結證甚明(見同前審判筆錄),則被 告乙○○明知該鐵鍊為他人所有之財物,竟於他人捍衛 己身財產權之際,故意以拉扯鐵鍊方式造成丙○○受有 上開傷害,實難謂無傷害故意。此外,復有告訴人丙○ ○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拉扯情景暨丙○○受傷照片 計3 張附卷可稽(見93年度發查字第630號偵查卷第33 頁、64頁下方、65頁),被告乙○○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自堪認定。
2、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 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我 國終審機關邇來之一致見解,略以:衡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 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3、被告丁○○丙○○乙○○己○○雖就雙方於94年 7 月23日上午所發生之肢體衝突事件,均辯稱係對方先 動手,己方只是基於正當防衛而被動抵抗云云。然經原 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以播放方式勘驗丁○○、丙○ ○當日錄像存證之影像光碟(見93年度發查字第630號 偵查卷第45頁以下所附照片係影像擷取畫面),結果略 以:
⑴在馬路空地邊,乙○○開車並坐在車內,與丁○○在 理論、爭執,己○○在旁,後來丁○○被人拉開,又 再回到車旁爭執,接下來乙○○就將車子開走。 ⑵乙○○從戶外進入丁○○所經營傢俱店內,當時鄒炎 佑坐在傢俱店內之椅子上,乙○○丁○○又在爭執 、吵架,丙○○乙○○表示登記證是我家之事,請 你出去,己○○手拿相機在旁拍照,後來乙○○、鄒 炎佑繼續爭執,乙○○有用手敲打丁○○店內桌面計 三次,後來丁○○就用雙手推乙○○(方向是往屋內 推),然後二人開始扭打(以下無畫面,丙○○稱相 機內當時已經沒有記憶體)。
乙○○坐在店內之沙發上,己○○站在旁邊,乙○○ 說:「你(指被告丁○○之妻黃意珍)用嘴咬我太太 ,你敢不敢發誓」,黃意珍乙○○己○○在爭執 ,乙○○稱:「我對你(指黃意珍)很尊重,你為何 咬我太太」,黃意珍否認有用嘴咬己○○己○○黃意珍說:「如果不是看妳的面子,妳女兒會真的被 我打死」。
⑷警察到場處理,乙○○向警察表示他有受傷,手上有 血(見原審94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以上足見被告乙○○己○○確有先以言行挑釁,而被 告丁○○先出手推打被告乙○○,其後雙方開始互毆扭 打,被告乙○○並非單純出手防衛等情,故依前揭判例 意旨,被告丁○○乙○○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此外,被告丁○○乙○○確因互毆受有事實欄記載之 傷害,有丁○○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照片2 張(93 年度發查字第630號偵查卷第28、58、59頁)、乙○○ 之驗傷診斷書1紙(見93年度發查字第794號偵查卷第3 頁)可憑,此部分互毆而致受傷之事實,堪可認定。 4、至被告丙○○己○○互相指訴對方壓在自己身上,並



拉扯頭髮導致受傷云云,因此部分雙方供述完全相反, 且上開錄像存證光碟並未紀錄此部分過程,無從單憑一 方不利他方之指陳,逕認被訴傷害之犯行。惟自被告丙 ○○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乙○○丁○○發生爭執 時,己○○拿起東西要丟我父親,我怕父親受傷,才過 去阻擋,我承認當時有推、拍打己○○等語(見93年度 偵字第3465號偵查卷第125頁),而上開偵查中之錄影 光碟復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以播放方式進行勘 驗,被告丙○○之供述內容略以:「‧‧‧我只有往前 跨一步,還是二步而已,她(指被告己○○)就一手抓 著我的頭髮,我那時候頭髮就像現在一樣是放下來的, 我從頭到尾頭都是低的,我沒有辦法,我必須要把她推 開啊,把她推開的同時,我必須承認我有捏她,我有推 她,因為從頭到尾她手都沒有放過,而且她又拉住我去 撞玻璃,我總不能站在那裡像白痴一樣,所以我必須要 講我真的有推她,也有稍微拍打她啦,這是事實,我也 有捏她,因為她從頭到尾都不放手」(見原審94年3 月 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之證人即被告丁○○結證稱: 當天丙○○己○○壓在地上,還被拉頭髮去撞玻璃等 語(見同前審判筆錄),再佐以被告己○○當場對丙○ ○之母黃意珍聲稱:「如果不是看妳的面子,妳女兒會 真的被我打死」等語(見前揭勘驗結果),足見被告丙 ○○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應較接近真實,亦即被告己○○ 見被告乙○○與被告丁○○扭打,欲向被告丁○○擲扔 東西,被告丙○○見狀上前阻止,並進而與被告己○○ 拉扯互毆。此外,被告丙○○己○○確因互毆受有事 實欄記載之傷害,有丙○○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93 年 度發查字第630號偵查卷第34頁)、受傷照片5張(見93 年度發查字第630號偵查卷第10、57、58頁)、己○○ 之驗傷診斷書1紙(見93年度發查字第794號偵查卷第3 頁)可憑,此部分互毆而致受傷之事實,堪可認定。 5、至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廖高輝 於原審雖到庭結證稱:前往現場處理時,僅看到乙○○己○○身上有傷,沒有注意到丁○○丙○○有無受 傷(見94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然此僅能強化證明被 告乙○○己○○確因參與互毆而受傷,尚難反面推論 被告丁○○丙○○未因互毆而受傷,被告乙○○執此 辯稱其根本沒有機會出手打人云云,尚難憑採。 (四)被告戊○、甲○○被訴毀損、公然侮辱部分: 訊據被告戊○、甲○○固不否認上開毀損、出言辱罵之



事實,惟均以當時因見女兒己○○遭人毆傷,才會在互 相對罵過程中出現踹踢茶桌、言語辱罵等舉措云云置辯 。然查,被告戊○、甲○○上開行為,除據證人即告訴 人丁○○丙○○結證在卷(見94年6月14日審判筆錄 ),並有偵查卷附茶杯損壞照片1張可憑(見93年度發 查字第630號偵查卷第53頁下方照片)。而經原審受命 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就93年7月23日之錄音帶以播放 方式進行勘驗,被告甲○○確有出言稱:「咱們來單挑 ,奧GY,全家人吃銅吃鐵,厝邊沒有一個好,好死了 ,不要臉的東西,你骯髒人,好得好死,好勾起來」等 語(見94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戊○、 甲○○之犯行甚為明確。至其動機就令係因女兒遭人毆 傷,一時氣憤始為上開舉措,核屬量刑審酌之問題,究 不能冀此圖免刑責。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乙○ ○、己○○、戊○、甲○○被訴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丙○○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被告戊○同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甲○ ○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丁○○丙○○就毆打乙○○己○○部分,以及被告乙○○、己○ ○就毆打丁○○丙○○部分,雖屬「捉對廝殺」,然其就 互毆乙節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乙○○先後多次敲下焊接鐵環、拔除鐵柱之毀損行為,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後於93年7 月15日 、同年月23日之二度傷害犯行,雖僅間隔約一星期,然前者 係於拉扯鐵鍊之際故意扯傷告訴人丙○○,後者則係起因被 告丁○○出手推打時與之互毆,犯罪動機、手法均有不同, 難認自始即在被告乙○○之犯罪計畫內,無從成立連續犯,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論此,應予補充說明。又被告 丁○○丙○○就毆打乙○○己○○部分,以及被告乙○ ○、己○○就毆打丁○○丙○○部分,均同時侵害二被害 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乙○○就上開二次傷害與連續毀損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77條 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彼此間為鄰居關係,本宜和平共處, 因租賃、停車細故而迭生糾紛,不思循藉合法管道弭平爭議 ,動輒以言行挑釁、拳頭相向,徒然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被告乙○○長期以言行挑釁於先,惡性相較其餘被告為重, 被告丙○○初始動機在於保護其父丁○○,惡性較輕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丙○○有期 徒刑二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及拘役五十日, 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被告己○○有 期徒刑三月;被告戊○拘役十日;被告甲○○拘役二十日,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丁○○乙○○ 持之傷害、毀損之木棍、鐵鎚等物,固均係其個人所有,且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93年度發查字第794號偵查卷第23頁 參照),惟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 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允當,公訴人提起上訴就被告乙 ○○、己○○、戊○、甲○○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 云;被告丁○○丙○○乙○○己○○上訴意旨均執陳 詞否認犯行,核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惟查,本 院姑念被告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犯罪均係偶發初犯,本 院認其經此次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如主文第 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策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93 年7月23日上午7 時10分許,被告乙○○丁○○所 放置在停車空地上之停車場公告招牌推落坡崁,丁○○ 出來阻止時,被告乙○○竟在前揭公眾場合持續數次以 :「你去相幹,你沒錢,我拿2,000 元給你去相幹」等 語公然侮辱丁○○,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 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戊○於93年7 月23日上午8 時40分許,前往丁○○ 前揭傢俱行內,以閩南語:「試看看,沒有關係,我現 在開始惹你,看誰較歹,真好膽,叫囝仔來我店,看誰 比較歹,我今天沒來找你就真好啊!」等語恫嚇,致丁 ○○、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 旨參照)。據此,行為人於口角衝突之際,因氣憤所為之咒 罵、嗆聲等言語,實為我國社會生活所常見,故仍須審究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欲以上開言語恐嚇他人使生畏怖之心,綜合 其前後所言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尚不得僅憑客觀上之言語 內容,逕認主觀上即有恐嚇犯意。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 稱「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 他人評價之意思,需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訊據 被告乙○○坦承其於93年7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馬路旁 停車空地之公開場所,對丁○○出言稱:「你去相幹,你沒 錢,我拿2,000元給你去相幹」等語,固有偵查卷附之錄音 譯文可憑,惟上開言語僅係雙方彼此爭執對罵時所為之挑釁 、戲謔言語,尚未達到個人地位受有貶損之程度,究不能因 告訴人丁○○、證人丁○○主觀上認為被告乙○○以上開言 語影射其家境貧窮,逕認被告乙○○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此 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原審為無罪諭知,自無不合。三、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丁○○稱以 前揭言語。惟查,被告乙○○己○○、戊○、甲○○一家 人與同案被告丁○○丙○○間之夙怨已久,被告戊○當日 聽聞其女即被告己○○遭被告丙○○毆傷,始氣急敗壞前往 被告丁○○丙○○經營之傢具店內質問理論,其動機顯非 欲恐嚇被告丁○○丙○○。至被告戊○雖表示:「我從今 天開始惹你」等語,然其並未具體指明其所欲為之行為內容 ,無從排除其可能指依循合法管道解決紛爭(例如訴訟途徑 ),亦難僅憑此語逕認被告戊○主觀上具備恐嚇犯意。是則 綜觀被告戊○所為,其以言語通知之全部陳述,尚難認係出 於恐嚇之犯意而對丁○○丙○○為將來惡害之通知。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恐嚇犯行。本 案被告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 原審依法就此部分而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諭知被告乙○○、戊○無罪部分,並無不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乙○○涉有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戊○涉有恐嚇罪嫌,核無理由,其上訴亦應駁回。至告訴 人丁○○另指訴被告乙○○於93年7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 在上開停車空地旁之公開場所,以:「你拿錢去找妓女啊, 你若沒有錢我借你啊,拿2,000元去找妓女,真丟臉,你丟 臉到讓你家人去捉姦,七老八老了又去找妓女」等語對其公



然侮辱乙節,業經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 見94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公然訕笑丁○○遭家 人捉姦、七老八老還找妓女等情,固有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可能,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且因被告乙○○遭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判處無罪,彼此 間無從產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納入審理範 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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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