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3年度,750號
TPHM,93,抗,750,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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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抗字第750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己○○
  被   告 甲○○
        戊○○
        丁○○
        辛○○
        乙○○
        丙○○ 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
        庚○○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自更㈢字第2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丙○○甲○○戊○○丁○○庚○○(自訴人所主張被告甲○○戊○○所涉加 重毀謗罪嫌、以及被告丁○○所涉行使偽造台北縣政府工務 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公文書之部分,另經台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確定)之部分自訴他們誣告,因 為誣告自訴人遺棄父母說是孽子,還有加重誹謗,加重誹謗 是與誣告相關,同時犯了誣告、加重誹謗,自訴人自73年1 月到86年8月都是自訴人一人獨自照顧父親還說是孽子。㈡ 被告甲○○戊○○丁○○丙○○庚○○,行使不實 公文書,因為他行使台北縣政府公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 ,行文單位都是剪貼的,都看不到原來的字,而台北縣政府 處分書,他是引用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做為處分書內容,做 成不實文書內容。㈢被告辛○○做偽證涉犯偽證罪。被告戊 ○○、甲○○明知不實,還登報紙幫助丁○○誣告自訴人以 及行使罰鍰通知書這張不實的公文書。庚○○丙○○都是 在幫助丁○○誣告自訴人行使不實的文書,他們明知沒有遺 棄父親之事實卻誣告遺棄父親,辛○○幫助丁○○行使不實 之罰鍰通知書、誣告以及偽證,辛○○做偽證目的,就是要 幫助丁○○行使偽造文書及誣告。㈣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是 偽造的,丁○○行使偽造文書。甲○○戊○○辛○○庚○○丁○○丙○○,自訴他們行使偽造文書、誣告自 訴人遺棄。㈤被告乙○○部分與辛○○一樣,也是違章建築 拆除通知單部分他去做偽證,幫助丁○○他們誣告、誹謗。 ㈥丁○○行使偽造文書,共有3張,第一張是罰鍰處分書、



另外是處分書內違反事實欄所記載的87年7月31日八六北府 第289056號函暨86年11月27日第448640號函共3份。第二點 他們明知自訴人父親是因急難救助送去養護中心的,不是自 訴人送去的也不是遺棄的,這是重慶國民小拆除前置作業協 調會會議紀錄所記錄的,戊○○甲○○用違章建築拆除通 知單去登報紙。㈦被告甲○○戊○○共犯刑法第216條, 另外幫助被告丁○○犯216條行使罰鍰處分書及169條第2項 幫被告丁○○誣告。另外還有第320條第2項加重誹謗。㈧被 告辛○○乙○○明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是偽造的,還做 證是真的,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幫助被告丁○○行使不 實之三份文書,幫助被告丁○○誣告自訴人。㈨被告丙○○ 明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是剪貼的,他們還說有看過原本, 與事實不符,還記載在起訴書內,犯刑法216條行使不實處 分書,還有幫助被告丁○○行使不實文書誣告、加重誹謗以 及幫助乙○○辛○○偽證(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刑事 補充理由狀、刑事聲明狀以及自訴人於92年7月7日訊問筆錄 )云云。
二、原裁定以:
㈠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自訴人所指述遭偽造變造之台北縣政府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 處分書以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係因台 北縣政府為興建板橋市重慶國小運動場,需要拆除自訴人所 居住之違章建築,在拆除前,已多次由校方以及社會局社工 員前往訪視勸導,請求遷離並聯絡接回家屬但無結果,乃經 協調相關單位後於86年7月28日強制拆除自訴人佔用該校地 部分之違章建築,因拆除時自訴人之父黃萬得仍臥病在床, 為確保黃萬得生命安全權益,乃依老人福利法第25條第1項 之意旨,先行派員護送黃萬得至愛德養護中心安置後執行拆 除工作,而黃萬得經短期安置後,乃依照護費用向家屬催繳 並請求家屬接回撫養,但自訴人仍未照辦,台北縣政府乃依 照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1款之規定,於87年2月3日八七北府 社五字第025283號函處以3萬元罰鍰處分,嗣自訴人即不斷 提出訴訟,來作為免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應履行之扶助養護 或保護責任,拋棄其父生育養育教育之恩,已違反民法刑法



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範,而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係於85年 3月22日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依職權所發出,而自訴人所提 出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經台北縣政府核對原卷資料後認 二者相符,未有偽造變造之情事,該違章建築亦已於86年7 月28日執行拆除完畢等情,此有台北縣政府92年8月20日北 府工拆字第0920020123函在卷可稽,是該台北縣政府違反老 人福利法罰鍰處分書以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 知單,並未有遭偽造變造之處,且就台北縣政府上開函文所 述之情節以觀,台北縣政府相關人員依法定職權斟酌上開情 形,就自訴人違建及未撫養照護直系親屬,經裁量後以行政 處分方式製發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處分書以及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並無偽造必要,縱自訴人認有行 政處分內容不當,自應依循行政救濟程序訟爭,台北縣政府 相關承辦人員既與偽造文書行徑不合,形式上亦難認有何濫 用職權或違反職務之情形。準此,自訴人自訴辛○○、丙○ ○、甲○○戊○○庚○○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均屬無 稽之詞。
⒉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 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懲戒處分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986號判例可參。今自訴人雖遭行政機關經行政處分認定 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0條遺棄而科以罰鍰,此僅屬行政罰,與 刑事或懲戒處分無關;自訴人自始至終亦未指明被告等有何 向司法機關提出追訴其遺棄犯罪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 憑參其有遭刑事處分之處,甚至其亦非公務員,如何能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所指遭被告七人誣告或幫助誣告云云亦屬誤 解法律。
⒊自訴人固因主張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偽證罪牽連,因而得就涉 及國家法益之輕罪部分即偽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3項提出自訴。然被告辛○○時任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科員, 為本事件之承辦人員,於自訴人向被告李睦禔丁○○、甲 ○○、戊○○提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毀謗罪之告訴,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594號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是承辦人,因教育局要拆除房屋,拆除 前曾請自訴人己○○及其兄弟先行將其父遷離房屋,但拆除 當天自訴人己○○及其兄弟只留下其父親一人在現場置之不 理,時間是86年7月28日,經其等聯絡救護車將自訴人己○ ○父親載走,當天晚上通知自訴人己○○等將其父接回奉養 ,之後也有通知他們接回父親,但他們都不理,安養費亦一 毛錢也未支付等語(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914號卷附不起訴



處分書);被告乙○○時任台北縣政府使用管理科約雇員, 亦證稱拆除通知單影本經與原本比對,內容相同等情(同上 不起訴處分書),無非均就個人親自處理或實際見聞之事項 為證;甚至台北縣政府確有處理自訴人之違建拆除及安置其 父並處以罰鍰等事宜,自訴人所稱之罰鍰處分書及拆除通知 書共三份,均無偽造、變造一情,有台北縣政府92年8月20 日北府工拆字第0920020123函附本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34號 卷第86頁可按,被告辛○○乙○○何來虛偽不實陳述之有 。
⒋自訴人既有上開違建拆除及不顧老父之遭處罰鍰之事實,俱 如上陳,被告即時任台北市社會局長之丁○○及被告辛○○乙○○,依法認定後,並作出拆除或罰鍰之行政處分;被 告丙○○庚○○並就自訴人就被告甲○○等所提告訴依法 受理偵結,其等所為非特就確實已發生之事實依職權進行處 置,並無傳述或指摘不實之事,參以自訴人又於本院自稱與 被告等素無怨尤(見本院93年度自更㈡字第11卷第50頁反面 ),被告等主觀上更乏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或動機。 ⒌綜上所述,自訴人己○○確有違建及遺棄父親之事實,經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及社會局作出行政處分拆除自訴人之屋拆除 及處以罰鍰,自訴人若對此等行政處分不符,應依行政訴訟 法救濟。其捨此不為,以單方片面之詞指訴被告甲○○、戊 ○○、丁○○辛○○乙○○丙○○庚○○共同、幫 助而為誣告、加重誹謗、行使偽造及變造公文書、偽證之行 為,且各該被告之上述各該犯罪行為均有關連之部分云云, 經本院上開分析及說明,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確 有該等行為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自訴人之 自訴。
⒍至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戊○○涉犯有加重誹謗罪與自訴 被告丁○○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罪(即自訴人所指偽造剪貼 之前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等罪部分, 業經本院調查結果,以自訴人業已對於被告甲○○戊○○ 提起加重誹謗罪與對於被告丁○○行使上揭偽造公文書罪提 起告訴在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 16594號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議字第 5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隨後自訴人就被告甲○○、戊 ○○前開加重誹謗罪與對於被告丁○○行使上揭偽造公文書 罪於91年11月25日再具狀提起本件自訴,因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自訴,故經本院以92年度自更㈡字第34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嗣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⑴自訴人91年11月25日提起自訴,而原審判決日期為93年11月 25日逾二年乃為遲延審判案件,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所定事項,駁回自訴,是原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4條第2款,遲延審判案件 非程序不合案件。
⑵原審法院逾二年未結案,被告於二年期間未有任何聲明或陳 述,乃訴訟上被告自白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刑法第216、第 213條所規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原裁定認被 告等人犯嫌不足,即有違背規定。
⑶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6條明文。因此台北縣政府85年3月22日發文之台北縣政 府工務局八五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通知單,依說明 欄右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 行拆除,應於85年3月間執行拆除完畢,系爭違章建築於86 年7月28日始執行拆除完畢,即有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原裁定有誤。
⑷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會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代替之。原審判決理由三、㈠自訴陳述遭變造之台北 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係於85年3月22日由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依職權所發出。亦即台北縣政府85年3月22 日發文之台北縣政府八五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通拆 除通知單之當事人為特定人。而抗告人指遭偽造之台北縣政 府八五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行文單當事人不詳,明 顯剪貼。原審認無剪貼即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規定 。
⑸原審判決未經合法調查台北縣政府85年3月22日之違建拆除 通知單何時發出?有無送達證書?何人簽名或蓋章?及有否 原卷等事項,不得作為判斷依據。
⑹抗告人之父黃萬得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637地號面積 268平方公尺,板橋市○○街30巷12弄23號隔鄰所建約200平 方公尺房屋,乃係74年間依規定不需建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 房屋,因此並無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指之情形。 抗告人並無遺棄父親,須由被告舉證86年7月28日強制拆除 抗告人父親房屋係台北縣政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第2 款所規定事項拆除,若被告不能舉證或所舉不足採用,抗告 人所主張前開之罪即應成立。
⑺抗告人自73年1月間至86年7月28日獨自照護抗告人父親13年



6月,因照護抗告人父親而成為一無所有,為自己之生存, 不再照護抗告人父親,亦不生遺棄抗告人父親,台北縣政府 無故搗廢抗告人父親合法房屋,致其成為無家可歸難民,應 由台北縣政府負抗告人父親照護費,台北縣政府命抗告人繳 納抗告人父親照護費,並非依法令或契約而命抗告人繳納及 接回,自不生抗告人有違反遺棄之規定,是上開公文書之登 載即與事實不符,原審駁回自訴即有違背規定。 ⑻原審以抗告人自陳與被告等人素無怨尤,而認被告等人主觀 上缺乏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或動機,乃違反刑法第13條之 故意規定。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提出之違建通知單為公眾 所周知剪貼之文書,原判決認定無剪貼之情,即有違誤。 ⑼被告於訴訟外指稱86年7月28日台北縣政府在強制執行拆除 自訴人父親違章建築,只要台北縣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76條 所製造之送達證書,提出於法院即可證明真假。 ⑽上開公文書均登載不實,被告等人有抗告人所指之罪名,原 審未予詳查,即有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四、然查: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而自訴人實行自訴,居於控方地位,且 依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訴狀應記載被告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人既係控訴之一方,當然應負 舉證責任,是自訴人應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核 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係依準備程序進行,並未以審判程序進行訴訟程序 ,有原審卷內之歷次筆錄可憑,自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問題;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案件逾越二年 辦案期限未予結案,不得以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 定事項駁回自訴之規定,自訴人謂原審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合法調查,及案件逾越二年辦案期限,以有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事項駁回自訴,即有違背規定云云 ,顯有誤會。
㈢建物是否屬違章建築,應依建築相關法規認定,非以承辦之 公務員之有無盡舉證責任為依據,而本件自訴人之父黃萬得 固因建造而原始取得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30巷12弄口對 面約80坪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所有權,然上開黃萬得 建造所有房屋所占用、坐落之臺北縣板橋市○○段637地號 ,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其所有人則係臺北縣政府,管理 者係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民小學,其取得登記日期、原因, 則係於79年4月26日因徵收而來,而自訴人之父復於民事訴 訟中自認伊係於上開土地徵收前即74年間,向原所有權人即



邱阿燦借用而於上址建屋等情,是自訴人之父占有系爭土地 ,係本於民法第464條之與邱阿燦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 法律關係而來,並無法定地上權。從而,系爭土地嗣後既經 臺北縣政府徵收取得所有權並依法辦理登記,自訴人之父占 有系爭土地所憑之與邱阿燦之使用借貸契約,基於債權之相 對性,即不得執以對抗,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 字第239號、87年度訴更字第3號、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713 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是自訴人據以主張權利之臺北縣板橋 市○○段637號地號基地上面積268平方公尺之房屋係屬違章 建築,亦無占有上開基地之合法權源,應可認定。是自訴人 自陳上開房屋係合法房屋,非違章建築不得拆除,即非有據 ,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員依法認定違章建築,並通知拆除,所 製作之通知單何來偽造、變造之有?
㈣政府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行政處分,如不服該行政處 分,應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為救濟,縱然違章建築拆除之 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或違章建築所有人不詳,而於違章建築 拆除通知單上填載受文者「不詳],亦僅該行政處分是否已 生效之問題,不能據此即遽認政府機關之承辦人員有假借機 關名義而偽造、變造公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至違章 建築拆除通知單之發文日與實際執行拆除違章建築完畢日不 同,核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毫無關係,更與認定 被告等人不構成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 裁定不合,要屬無稽。
㈤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且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有扶養義務,分 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刑法 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 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 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 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是自訴人照護 、扶養其父母乃其法定義務,自不能以其所住之違章建築遭 政府機關拆除,或自陳之前已照護多年,而將其義務轉由政 府機關承擔。自訴人明知其父親臥病在床,於拆除系爭違章 建築時仍任其居於違章建築內,不予遷離,經勸導未予置理 ,嗣經台北縣政府護送至養護中心照護,再通知抗告人接回 照護並繳納照護費用,抗告人亦未據辦,經台北縣政府於89 年7月3日以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處分書依以抗告人違反 老人福利法第30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 名,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據,此乃承辦人員依法行政之行為, 抗告人如有不服該行政處分,應提起訴願救濟,不能任意指



陳被告等人有加重誹謗、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誣告或幫 助加重誹謗、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誣告等犯行。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 有上開誣告、加重誹謗、行使偽造及變造公文書、偽證、幫 助誣告、加重誹謗、行使偽造及變造公文書等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是被 告七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至無疑義。
五、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訊問當事人及調查證據結果, 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並敘明自訴被告甲○○戊○○涉 犯加重誹謗罪嫌及被告丁○○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業經 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 252條第10款,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證據之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抗告人仍執原有證據, 未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片面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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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